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春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素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上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號攤位之廚房(下稱系爭攤位廚房)內,徒手竊取楊春生放
置在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
購物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楊春生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攤位廚房準備營業時,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葉素春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生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楊春生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
符,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楊春生
誣賴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楊春生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違反經驗法則,不可採信;被告行動不便且罹甲狀腺亢
進,手會不自主抖動無法順利舉高且無法施力,無法拉開冰
箱又去拿附表所示共8至9公斤之物品下來,手也無法提重物
再下樓梯,再放在自己的三輪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在證人楊春生經營之系爭攤位廚房工作十年,於112年10月31日案發當日已離職;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有至系爭攤位廚房內,且其未進入前,手上僅有一個塑膠袋,走出系爭攤位廚房時,手上變成兩個塑膠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99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至系爭攤位廚房之原因為何,於警詢
中先供稱:我進去裡面銀色冰箱拿下層的空瓶子,我以前曾
經在那邊打工,他們喝完水的空瓶都會放在裡面,我只是去
撿回收拿空瓶;我只有撿瓶子拿去賣錢,撿了一袋等語(見
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拿的瓶子有6支空的,2個
有水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是去撿礦泉水的瓶子,瓶子是放在廚房的桌子下面,我撿
了10個礦泉水的瓶子,還有塑膠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
頁);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當天去現場撿塑膠袋
,師傅叫我進去垃圾桶撿塑膠袋,撿了好幾包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4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至系爭攤位廚
房撿拾之物品、數量,以及撿拾位置等節,前後供述明顯歧
異矛盾,所辯已難採信。
2.證人楊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漁港開熟食餐廳,被告
之前在我的餐廳做過收碗工,在我那裡工作好幾年,但案發
時已經不是員工了;之前東西常常不見,有5、6次以上,當
天早上發現東西又不見,很生氣才去找守衛放監視器來看,
才看到被告,要不然也不知道;我失竊的是龍蝦6隻、蝦子3
盒、黑螺肉2包,本來放在廚房的冰箱上層冷凍(見本院易
字卷第54頁上方照片2處標示處),一打開冰箱就看得到;
一隻龍蝦大概1斤左右,蝦子1盒、黑螺肉一袋的重量都差不
多是1公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5頁、第87至90頁)
。
3.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系爭攤位廚房外之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顯示:
⑴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於畫面時間08:39:01時,左
手提著一袋白色袋子,右手拿著一支棍子出現。
⑵畫面時間08:42:15時,被告將袋子放在系爭攤位廚房(即
勘驗筆錄所載之B地)門外,朝裡面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⑶畫面時間08:45:57時,被告從系爭攤位廚房走出,來到袋
子旁翻找裡面的物品;畫面時間08:46:15時,從中拿出另
一個空袋子,再拿著該空袋子走入系爭攤位廚房內。
⑷畫面時間08:46:53時,被告將另一個袋子(可看見內有物
品)放在系爭攤位廚房門外地上,之後被告來到二袋袋子旁
整理物品。
⑸畫面時間08:47:54時,被告兩手各提一袋物品,提袋內均
有裝東西,朝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
82頁、第99至103頁)。
4.綜觀證人楊春生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身為證
人楊春生之前員工,卻於離職後,於案發當日系爭攤位廚房
尚未營業之際,擅自進入該處,時間長達五分鐘,且離開時
手上之塑膠袋,從一袋變成兩袋,被告對於其進入系爭攤位
廚房內拿取之物品為何,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而證人楊春生
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營業時間即發現冰箱內之物品遺失,經察
看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擅自進入系爭攤位
廚房內,則竊取證人楊春生置於冰箱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
,應係被告無訛。
5.辯護人辯稱:以被告之身高及罹甲狀腺亢進,手無法舉高且
會抖動,無法拿取置於冰箱上層之物品云云,惟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至系爭攤位廚房測量置放附表所示物
品之冰箱上層門把,離地約122公分;上層海鮮放置之高度
,離地約134公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測量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經本
院當庭測量,其以駝背及頭低下未緊貼牆壁之姿勢站立,身
高尚有137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以其身高自有可
能開啟冰箱上層之門把拿取冰箱內物品。辯護人雖另聲請勘
驗被告手舉起來之高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手無法
高舉,最多只能提至腹部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然被告於案發時雙手是否因病無法舉起,致未能打開系爭攤
位廚房內冰箱以及拿取重物等節,未有任何醫學上之證明,
自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片面表示手無法高舉云云,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6.辯護人復主張證人楊春生對於置放附表所示物品之位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同,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
人楊春生於警詢中證稱:附表所示之物放在廚房冰箱上層等
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附表所示之物係
放在冰箱上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而該冰箱上層
又區分兩格(使用同一門把,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其前
後證述尚無不一致之情形,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龍蝦6隻、蝦子3盒、黑螺肉2包(價值共新臺幣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