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56號
TYDM,113,易,1156,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隆



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隆明知並無他人願意以高價承購劉嘉忠販售之生基位、
生基罐等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衛」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向劉嘉忠佯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劉
嘉忠販售之生基位,然劉嘉忠須先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等語,致劉嘉忠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3日15時
40分許、112年7月7日21時許,在臺南高鐵車站大廳、劉嘉
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交付50萬元、
70萬元予黃承隆收受,黃承隆並於112年7月3日取款時,交
劉嘉忠代收單」一紙以取信劉嘉忠。嗣劉嘉忠遲遲無法
變賣上開之物,且無法聯繫黃承隆,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嘉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承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對於證據能力表
示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嘉忠於警詢之證述可資為據;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
381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衛」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劉嘉忠收取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佯稱仲介他人購買告
訴人之生基位,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訴人協談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分期方式認知尚有差距而
無法達成共識,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大衛」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20萬元,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與「大衛」以3比7之比例分得報酬(偵卷第11頁), 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6萬元,參諸卷內既有 事證,殊難認定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多於36 萬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