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39號
TYDM,113,易,113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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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芊瑀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芊瑀徐游輝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
細故對徐游輝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
網站Dcard後,在「感情」分類留言板,以匿名方式張貼「徐
游輝大騙子!騙感情騙炮騙錢騙財騙色」、「徐游輝水瓶
座、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畢業」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徐游輝
照片,足以貶損徐游輝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撤回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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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