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李風錡
毛佳澄
陳錦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書瑜、李風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書瑜、李風錡被訴毀損部分
均無罪。
陳錦田無罪。
事 實
一、楊書瑜與李風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6時21分許,在何宥澤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商旅」,以楊書
瑜名義登記在721號房休息4小時,2人即進入該房間休息。
許秀月與黃孟凱(通緝中另行審結)原為男女朋友,2人間
因爭執吵架而分手,黃孟凱並與許秀月間有債務糾紛,黃孟
凱認為許秀月另有與陳明駿在一起而心生不滿,欲趁機修理
傷害陳明駿。楊書瑜與李風錡亦知黃孟凱要找機會修理傷害
陳明駿。許秀月因缺錢而開口向李風錡借款,李風錡遂於同
日以Message約許秀月、陳明駿至上開「溫情商旅」房間商
洽借款、取款事宜,並將該情告知楊書瑜,再由楊書瑜打電
話告知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之黃孟凱,黃孟凱
接獲楊書瑜電話通知時,適毛佳澄在場得悉該情。黃孟凱、
毛佳澄、楊書瑜、李風錡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
書瑜於許秀月、陳明駿到達前另行在該旅館開另外之房間後
,即離開該721號房轉至新開之間建休息。李風錡則於同日9
時20分許許秀月、陳明駿到達該旅館時,下樓帶許秀月、陳
明駿進入該旅館721號房內,並向許秀月、陳明駿偽稱其要
先離開該房間去找朋友拿錢,而留陳明駿、許秀月在該房間
內。李風錡於同日9時43分許,帶著手持辣椒水1瓶之黃孟凱
、手持以黃色袋子所裝之鋁製球棒1支之毛佳澄到達該旅館7
21號房門口,先由黃孟凱按壓門鈴,但無人應門,再由李風
錡敲門,並出聲稱:「我是阿錡,幫我開門」。陳明駿遂來
應門,甫打開房門,黃孟凱即手持辣椒水朝陳明駿臉部、頸
部噴灑,再由毛佳澄手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朝陳明駿身體
揮擊而擊中陳明駿右手上臂,使陳明駿受有臉部與左側頸部
紅腫、右手上臂挫瘀傷之傷害。陳明駿見狀立即將頂住關上
,並請房內之許秀月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陳明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等就檢察官所舉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楊書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於前開時、地,其有在
上開旅館先後開上開房間,其離開721號房後,告訴人陳明
駿有與許秀月進入該721號房等情,訊據被告李風錡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敲門叫陳明駿開門,因為黃
孟凱要找陳明駿等情。被告楊書瑜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
是約告訴人來給黃孟凱修理,其不知道告訴人會來,其只是
想要黃孟凱警告許秀月而已云云,被告李風錡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沒有看到黃孟凱、毛佳澄手上有拿東西,沒有先講
好約許秀月與告訴人過來讓黃孟凱修理云云,否認前開傷害
犯行。查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
坦承於前開時、地,黃孟凱找其一起前往該館,其有帶其所
有之球棒1支前往,並有持該球棒攻擊告訴人等情,被告楊
書瑜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在該旅館開上開房間,
將該721號房借給許秀月、告訴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在該旅館開上開房間,將該721號
房借給許秀月、告訴人。是故意約告訴人、許秀月來給黃孟
凱修理的,許秀月和黃孟凱本來是情侶,後來吵架不和分手
,其與許秀月也不和,當日許秀月約李風錡,其很生氣,覺
得許秀月要約李風錡打砲,其就打電話給黃孟凱。李風錡先
敲房間門,裡面的人來開門,外面的人就朝裡面噴辣椒水等
情。被告李風錡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與
楊書瑜去該旅館休息,是楊書瑜找告訴人、許秀月過去,是
幫黃孟凱找的,楊書瑜對其說告訴人與許秀月在樓下了,其
就下去帶告訴人與許秀月上來房間。黃孟凱請其幫他門開房
間門,黃孟凱、毛佳澄就是要來修理告訴人的。是我敲門的
,告訴人就過來開門,當時楊書瑜在另一個房間。我和楊書
瑜就是故意約告訴人過來給黃孟凱修理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黃孟凱於警詢所述:於前開時、地,前往李風錡所開上開房
間,按電鈴沒人應門,我請李風錡敲門,李風錡就說:「我
是阿錡,幫我開門」。告訴人來開門,其有持辣椒水朝告訴
人噴,毛佳澄拿棒子攻擊,告訴人右手臂挫傷可能是毛佳澄
持棍攻擊造成的,其與毛佳澄有攻擊告訴人等情相符。且與
同案被告陳錦田於警詢供述:於前開時、地,黃孟凱敲該房
間門,沒人應門,黃孟凱請李風錡叫告訴人開門,告訴人來
開門,黃孟凱有持辣椒水噴告訴人,毛佳澄拿球棒揮擊告訴
人等情相吻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上開傷害情節
指訴甚詳,證人許秀月於警詢中亦證述於前開時、地,與告
訴人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告訴人說有聽到李風錡的聲音,所
以告訴人就開門,我就聽到告訴人慘叫聲,後發現告訴人臉
被辣椒水噴到,右手臂也有被攻擊的痕跡。其與黃孟凱有感
情與債務糾紛等情甚明。又有上開旅館房間登記電腦資料翻
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傷勢照
片2張可稽。足認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毛佳澄與同案被告
黃孟凱間,有以上開方式為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毛佳澄,
並有持鋁製球棒下手實施上開傷害行為。被告楊書瑜、李風
錡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楊書瑜、李風錡、毛佳澄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毛佳澄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毛佳澄與同案被告
黃孟凱間,有傷害之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毛佳澄與同案被
告黃孟凱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楊書瑜
、李風錡、毛佳澄3人,以前開方式與黃孟凱為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風錡約告訴人與許秀月前來上開旅館
房間,被告楊書瑜為訂房,並將告訴人與許秀月前來上開旅
館房間之情告知黃孟凱,被告毛佳澄並與黃孟凱以上開方式
下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部與左側頸部紅腫、右手
上臂挫瘀傷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3人犯後
各曾為前開之自白,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楊書瑜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為記高職肄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毛佳澄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李風錡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可佐等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毛佳澄持以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毛佳澄所有,供犯本件傷 害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毛佳澄於本院審理中供明,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於112年8月21日6時21 分許,至告訴人何宥澤經營之上開「溫情商旅」721號房休 息,竟基於毀器損壞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致該房內之 電視(價值新臺幣8,340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何宥澤。認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 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何宥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明駿於 警詢、證人許秀月瑜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電視機毀 損照片1張茲為論據。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均辯稱: 未毀損上開電視機等語。經查:㈠上開電視機確有損壞之情 ,據告訴人何宥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電視 機毀損照片1張可佐,此部分事實故堪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 時係指稱我懷疑是陳明駿、許秀月2人毀損電視機,因為前 面都沒有聽到聲響,是陳明駿、許秀月來之後,有別人來找 他,我才聽到聲響,我要先對登記人楊書瑜提出告訴,是他 登記使用,也有帶房客進來的云云,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係懷 疑為陳明駿、許秀月所為。並以:因為前面都沒有聽到聲響 ,是陳明駿、許秀月來之後,有別人來找他,才聽到聲響云 云,而陳明駿、許秀月進入該房間前,被告楊書瑜早已離開 該房間,另至所另開之房間,其後未再進入該721號房。而 被告李風錡於帶黃孟凱、毛佳澄至該房間前,黃孟凱、毛佳 澄與陳明駿發生上開衝突後,並未再進入該房間。告訴人何 宥澤於警詢之指訴,亦無法證明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有此 部分毀損犯行。而告訴人何宥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到 場跟我說電視機損壞,我才知道。第二次訂房後,李風錡有
再進入該房間,時間很短暫,第二次訂房後楊書瑜都沒有再 進入該721號房。該1男1女(指陳明駿、許秀月)進房後到 後來敲門、開門發生衝突這段時間,我沒有聽到房間內有發 出什摸奇怪的聲響云云。亦無法證明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有 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㈢陳明駿、許秀月於警詢時及許秀月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2人到時該房間時,電視機已經壞 掉了云云,此與告訴人何宥澤前開所述顯有不符,且其2人 亦未指及被告楊書瑜、李風錡有何毀損電視機之犯行。又該 721號房係楊書瑜所開,並非陳明駿、許秀月所開,若如其2 人所述其2人進入該房間時即發現電視機已損壞,斯時開房 間之楊書瑜並不該在房間內,而李風錡於帶其2人進入後不 久即又離開該房間。陳明駿、許秀月2人果真於進入該房間 時即已發現房間內電視機損壞,理當於發現時向該旅館人員 反應,或請李風錡找來開房間之楊書瑜一起向該旅館人員反 應,並釐清賠償之責,始符常情。惟其2人始終未向旅館人 員反應該情,2人在衝突發生後,至警員到場發現毀損之情 前,該房間內僅許秀月、陳明駿在其內,告訴人何宥澤於警 詢時亦指其懷疑係許秀月、陳明駿所為。則其2人所稱進入 該房間時電視機已損壞云云,尚難憑以認定係被告李風錡、 楊書瑜所為。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 證明被告楊書瑜、李風錡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錦田於前開時、地,與楊書瑜、李風 錡與黃孟凱、毛佳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書瑜、李 風錡藉故邀約陳明駿、許秀月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0分 許,至溫情商旅721號房,陳明駿、許秀月依約抵達溫情商 旅後通知李風錡,由李風錡接待陳明駿、許秀月至溫情商旅 721號房,楊書瑜則再開另1間房並通知黃孟凱稱陳明駿、許 秀月已抵達,黃孟凱遂持辣椒水與毛佳澄、陳錦田分持鋁棒 、甩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至溫情商旅721號房門口,經 黃孟凱按壓門鈴無回應,復由李風錡按壓721號房門鈴,陳 明駿因而應門,甫開門之際,即遭黃孟凱手持辣椒水朝其臉 部噴灑,再由陳錦田手持鋁棒朝其身體揮擊,陳明駿因而受 有臉部紅腫刺痛及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陳錦田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陳明駿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許秀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 告毛佳澄、楊書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黃孟凱於警 詢、被告李風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與現場 (傷勢)照片18張等茲為論據。被告陳錦田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 :其僅陪同黃孟凱至上開旅館房間前,並未動手亦未參與上
開傷害犯行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陳明駿於警詢、證人許秀 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指及被告陳錦田有何參與本 件傷害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陳錦田犯罪。㈡同案被告毛佳 澄、楊書瑜、黃孟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黃孟 凱於警詢、同案被告李風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未曾 指及被告陳錦田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明駿之犯行,或與被告 毛佳澄、楊書瑜、黃孟凱、李風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且同案被告黃孟凱於警詢、同案被告毛佳澄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已具體指明拿鋁製球棒揮擊之人為毛佳澄,並 非被告陳錦田,亦與被告陳錦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 被告毛佳澄拿棒球棒云云相符。公訴意旨指被告陳錦田手持 鋁棒揮擊告訴人陳明駿身體一節,顯屬有誤,而非可採。㈢ 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錦田於李風錡出聲叫72 1號房間內之人開門與黃孟凱持辣椒水、毛佳澄持鋁製球棒 ,分別向房間內之告訴人噴灑、揮擊時,係靠於該721號房 門與隔壁房間門中間之牆壁,於發生衝突過程中,並未向該 721號房門靠近,反而獨自往隔壁間房間門方向退至隔壁房 間門前,且未有任何參與對721號房內告訴人之噴灑、揮擊 或其他攻擊之行為,難認被告陳錦田與黃孟凱、毛佳澄、楊 書瑜、李風錡等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㈣告訴人陳明駿之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其傷 勢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陳錦田有參與本件傷害罪。㈣綜上 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錦田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