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倚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倚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
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
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告訴人邱文隆瀏覽
後並加為LINE好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鑫鴻財富應用
程式,並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致渠等
控制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
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
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
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
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周聲憲施詐後,致周聲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18日上午10時59分,匯款28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
戶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詳本院卷第39至47、51至52頁)在卷可考。而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相同,且犯行均係將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則被告顯係以一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騙前案之被害人周聲憲及本案告訴人邱文隆,核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