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及線上申請,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為圖得不法利得及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並用以改變及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前往新屋郵局申辦
網路郵局功能,並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虛
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於113年7月4日某
時,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後,旋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品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甲○○綁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即MAX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而轉購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11,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癸○○、己○○、戊○○、子○○、乙○○、庚○○、丁○○、壬○○、
丑○○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
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月31日儲字第1140021825號函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提
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借據、匯款明細,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家裡錢不夠
用,工作上一直休息,需要貸款,伊後來在網路上看到美商
的銀行,伊後來就加LINE,之後對方跟伊說要伊帳戶,後來
過了兩天對方跟伊說要快一點的話可以用虛擬貨幣並要伊開
遠東銀行的帳戶,這樣可以比較快領到錢,因為伊帳戶裡面
沒有錢,伊跟伊哥哥借錢時,叫他轉錢到伊遠東銀行帳戶才
發現不能領,也不能開卡,後來伊要用伊薪轉帳戶領伊薪水
時發現也被凍結了,伊才知道伊的帳戶被盜用了,伊就馬上
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借據、匯款明細、委託書、對
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復有被告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儲
字第114002182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其與「林品岑」之對話截
圖,被告顯然係與「林品岑」個人配合行事,初與美商銀行
無任何關聯,被告尤未說明美商銀行是哪家銀行,其之辯詞
毫無可信。再觀諸其警詢辯稱伊有資金需求,因伊負債比太
高,銀行不讓伊貸款,才在臉書上找融資,並加「林品岑」
LINE好友,對方稱其負債比太高,可以以虛擬貨幣方式貸款
,需其提供網銀帳密云云,益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突生美商
銀行之辯詞云云,乃屬不實。再被告既知其無法在銀行貸款
,且其本身之負債比已經甚高,則可見若被告不提供人保甚
至物保,或與地下金主簽訂何等行號或店舖之經營權讓渡書
或兼及出以高利貸,根本不會有任何銀行或金主肯貸款予被
告,則自無任何可能僅透過交付己之網銀帳密即可免費貸得
虛擬貨幣,此乃係一般人均可得知之事項,初無須具備何等
之學經歷,被告亦無不知之理,其竟配合「林品岑」行事,
無非貪得下開所述之免費報酬而已,其自無卸責之可能。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且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
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
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42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X虛
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用以轉購虛擬貨幣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及密碼者加以提領或轉匯、轉購,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
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購,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轉購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
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
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所在,竟為圖不法利得及報酬,而恣意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濫用Fi
nTech之網銀及約轉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2
,165,694元之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失、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用以轉購虛擬貨幣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依照你提出的對 話紀錄截圖對方顯然已經匯了一筆5千元(113年7月4日16時 20分)及一筆不詳金額(偵卷189、193頁)給你(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下午3時6分)而你以提款卡於下午5時51分提 出5千4百元、3千7百元,這兩筆就是詐騙集團匯給你的報酬 ,有無意見?(提示上開資料及歷史明細))答: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按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顯然並未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以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部分,均係被告所為甚明,且此部分提領 之款項即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報酬。是被告因本案犯 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①113年7月5日17時51分許提領 之5,400元、②113年7月5日17時51分許提領之3,700元、③113 年7月6日20時43分許提領之1,000元、④113年7月8日5時33分 許提領之1,000元,共計1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均遭詐欺集團轉至遠銀第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信託帳戶內,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該帳戶之實際受益人 為何人,以追究其詐欺、洗錢罪責,以維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癸○○ 113年2月間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借貸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3時44分許、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5日13時50分許、轉出148,000元 遠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 2 己○○ 113年7月5日12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5時6分許、50,000元 113年7月5日15時14分許、轉出51,000元 3 戊○○ 113年7月6日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6日13時49分許、200,000元 113年7月6日13時52分許、轉出200,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4分許、50,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7分許、轉出100,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5分許、50,000元 4 子○○ 113年5月底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50,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54分許、轉出100,1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50,000元 5 乙○○ 113年6月底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6日16時35分許、50,000元 113年7月6日16時38分許、轉出100,000元 113年7月6日16時36分許、50,000元 113年7月7日14時47分許、51,000元 113年7月7日14時51分許、轉出179,600元 113年7月7日14時49分許、100,000元 6 庚○○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9時50分許、25,000元 113年7月7日19時54分許、轉出25,000元 7 丁○○ 113年5月間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21時14分許、50,000元 113年7月7日21時18分許、轉出99,400元 113年7月7日21時16分許、50,000元 8 壬○○ 113年6月22日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交友及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22時25分許、45,200元 113年7月7日22時34分許、轉出45,000元 9 丑○○ 113年4月17日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9時4分許、944,494元 113年7月8日9時8分許、轉出943,000元 10 丙○○ 113年6月初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21時22分許、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7日21時25分許、轉出100,120元 113年7月7日21時25分許、50,000元 113年7月7日21時27分許、轉出50,000元 11 辛○○ 113年3月27日某時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15時27分許、50,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7月10日15時28分許、轉出250,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