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203號
TYDM,113,審金訴,320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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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9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炫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共貳紙均沒收;偽造之「陳永豐」印章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晉豪陳炫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吳晉豪陳炫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
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
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晉豪陳炫智於偵訊中供稱各
僅參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221至223頁、第179至181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
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
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晉豪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巫月嬌所詐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45萬元部分(即被告陳炫智112年11月6日取款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炫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所詐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20萬元部分(
即被告吳晉豪112年10月19日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以非渠等各自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吳晉
豪、陳炫智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2人承擔
。換言之,被告吳晉豪僅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依指示前
往取款20萬元之行為、被告陳炫智僅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依指示前往取款45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吳晉豪陳炫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吳晉豪與「魔術師」、「小霸王2.0」、「阿龍」、「H
2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被告吳晉豪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晉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2、被告陳炫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陳炫智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陳炫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
  ①被告吳晉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炫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各向告訴人拿取遭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
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被
吳晉豪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陳炫智造成
告訴人受有45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2人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
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
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屬供被告2人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
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雖各屬供被告2人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陳炫智於偵訊時供稱拿到刻好的「陳永豐」印章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180頁),是以該未扣案之「陳永豐」
偽造印章1枚,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未扣得偽造之「國票證券」印章、「曾信育」印章
各1枚,而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各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被告2人
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
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吳晉豪於偵訊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222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吳晉豪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
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②被告陳炫智於偵訊供稱本案獲得9,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第180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吳晉豪曾信育」工作證。 無。 112年10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49頁)。 「國票證券」印文1枚、「曾信育」印文1枚。 2. 陳炫智 「陳永豐」工作證。 無。 112年11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51頁)。 「國票證券」印文1枚、「陳永豐」印文1枚、「陳永豐」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7號  被   告 吳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11鄰大埕447             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99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 炫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 0」、「阿龍」、「H2O」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吳晉豪陳炫智依上游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晉豪陳炫智與「魔術師」、「小霸王2.0」、「阿龍」、「H2O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巫月嬌佯稱:可透過「國票 金投」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黃巫月嬌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吳晉豪陳炫智分 別依「魔術師」、「小霸王2.0」、「阿龍」、「H2O」之指 示,於不詳超商列印收據、署名「曾信育」之工作證(吳晉 豪列印)、署名「陳永豐」之工作證(陳炫智列印,另偽刻 「陳永豐」姓名之印章1個),並分別在原印有「國票證券 」印文之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國票證券」、「曾信 育」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填寫附 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黃巫 月嬌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向黃巫月嬌出示前開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司、「 曾信育」、「陳永豐」。嗣吳晉豪陳炫智取得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後,再將該些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巫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晉豪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吳晉豪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炫智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人黃巫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吳晉豪陳炫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吳晉豪陳炫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吳晉豪陳炫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8285號鑑定書。 證明於扣案收據上採得被告吳晉豪陳炫智指紋之事實,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吳晉豪陳炫智,及被告吳晉豪陳炫智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吳晉豪陳炫智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吳晉豪陳炫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 被告吳晉豪陳炫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晉豪陳炫智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 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2枚、「曾信育」印文1枚、「陳永 豐」印文1枚(蓋印於扣案之「國票證券」收據)及偽刻之 「陳永豐」印章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國票證券」收據2紙業經交付與告訴人,爰不依法聲請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日期欄位 儲值金額欄位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 1 吳晉豪 112年10月19日 貳拾萬 (無) 2 陳炫智 112年11月6日 450000 陳永豐 附表二: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晉豪 112年10月19日 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0萬元 2 陳炫智 112年11月6日 16時許 同上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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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