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亜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曾亜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tmatch暱稱「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下稱「老闆」、「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老闆」、「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本案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
次領取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
行為,均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洗錢罪一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老闆」、「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
告訴人蔡芷吟、林玠佑、梁家慧、林冠廷之犯行過程以觀,
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4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實施詐術
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
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
告就本案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4人總共
受有11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
訴人4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依 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 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卷第174頁),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4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於民國113年3月某不詳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tmatch 加入暱稱「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薪資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而與暱稱「老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復由曾亜慧依「老闆」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至「老闆」指定之超商附近、公 園等處,交付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以上開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蔡芷吟、林玠佑、 梁家慧、林冠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蔡芷吟、林玠佑、梁家慧、林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暱稱「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1,000元薪資擔任車手,且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老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蔡芷吟、林玠佑、梁家慧、林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亜慧固坦承有收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依「老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並向他應徵工作,他會叫 伊收送東西,過2、3天後再持提款卡去領取貨款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負責提款即獲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且其於工作期間內,除視訊外從未見過老闆,而衡諸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公司普遍不會讓初入職之員工負責領取 大量之金錢,以避免發生員工捲款潛逃之情事,參諸被告前 曾有於科技業之工作經驗,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 之人,應可知悉該份工作之勞力付出與獲取報酬間具顯不相 當之對價關係,且在其從未與老闆碰面之情況下,頻繁負責 提款之工作與常情不符,顯見其對為他人取款行為可能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及涉及不法一事應有所懷疑。綜上,被告主觀 上對其持提款卡領款之行為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 環乙節,應有所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依照他 人指示至ATM領取款項,堪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亜慧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告訴人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從事「車手」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聯絡、招攬車手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1萬,5000元之報 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芷吟 (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芷吟要求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冒用其堂姊葉子萍身分向其借款,致葉子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31分15秒 2萬元 2 林玠佑 (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起,在臉書社團「中興大學租屋版」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告訴人林玠佑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Cut彤彤」之帳號佯稱須預付2個月押金保留看房順位云云,致林玠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32分58秒 1萬3,000元 3 梁家慧 (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晚間6時39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梁家慧要求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冒用其姪子身分向其借款,致梁家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47分29秒 6萬元 4 林冠廷 (提告) 113年3月22日前某不詳時,因告訴人林冠廷之好友黃文彬在臉書社團「豐原租屋社團」瀏覽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出租套房不實廣告,遭詐團成員佯以:須預付押金保留看房順位云云,因而借用其帳戶匯款,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8分57秒 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39分12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大園春德店) 2萬0,005元 2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6分15秒 2萬0,005元 3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7分24秒 2萬0,005元 4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8分32秒 2萬0,005元 5 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38分3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 (華泰名品城) 1萬3,005元 6 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5分35秒 2萬0,005元 7 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6分55秒 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