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08號
TYDM,113,審金訴,300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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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


連茂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連茂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日期時分」欄所示之「0000000
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二)附件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日期時分」欄所示之「0000000
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三)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5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30669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孟祥皓、連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孟祥皓、連茂盛行為後,刑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
告2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俱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孟祥皓、連茂盛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被告2人與郭勝仁、王莠雯、邱柏霖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王海秀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孟祥皓於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提領時間」欄,多次
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孟祥皓數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告訴人未
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 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過 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2人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 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  被   告 孟祥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茂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皓、連茂盛郭勝仁、王莠雯、邱柏霖郭勝仁、王莠 雯、邱柏霖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移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孟祥皓、連茂盛分別提供自己名下所申立 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 由孟祥皓、連茂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 上開款項,並依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時間地點上繳 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二、案經王海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祥皓、連茂盛2人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海秀於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2人於附表二時間地點 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臨櫃匯款回執、不詳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2人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 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郭勝仁、王莠雯、邱柏霖及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孟祥皓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客旅館 2 連茂盛 同上 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日期 時分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海秀 (提告) 0000000起 假投資 0000000 0000 21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孟祥皓 0000000 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孟祥皓 0000000 0000 2萬元 3 0000000 0000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連茂盛 0000000 0000 桃園市○○區○○路000○0號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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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