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及112年10月17日,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該帳戶甫於112年9月5日開戶,開戶
後迄未使用即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
,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以愛」之
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許志
豪並於112年10月16日依「高以愛」之指示開立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銀〉
受理該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下稱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
,又不明之被害人「林秀惠」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8分將
新台幣〈下同〉784,659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於同日14時41分以網銀轉至上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然
此部分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並將該虛擬貨幣平台帳號
及密碼告知「高以愛」,「高以愛」則許諾一旦辦妥
上開遠銀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可獲5,000元
酬金,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後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固定可獲
3,000元,滿一個月後可額外獲得30,000元分紅之對價。嗣
暱稱「高以愛」之人取得上開合庫、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庫平鎮分行114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資
料、中信銀114年3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許志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之寄件存根列印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匯款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憑,復有被告之合
庫、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平鎮分行114年3月
13日函暨所附資料、中信銀114年3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被
告許志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之寄件存根列印在
卷可佐。再「高以愛」與被告間素昧平生,被告亦無從交待
「高以愛」其人如何連繫,可見其二人間實無任何信賴關係
,「高以愛」亦不可能信賴被告,遽而使用被告帳戶而令其
所號稱之公司客戶匯入鉅款至被告帳戶內,蓋被告即使將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高以愛」
,仍可掛失重辦,一旦重辦,「高以愛」所掌控之舊有被告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告失效,其客
戶匯入之鉅款將立遭被告侵吞。矧「高以愛」既然教唆被告
開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則「高以愛」自己及其週邊親友亦
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及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平白無故必欲使用被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以將其或其之公司投資所得之部分分潤予被告享用之
理。是被告在此等狀況下,仍為貪圖「一旦辦妥上開遠銀虛
擬貨幣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可獲5,000元酬金,且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後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固定可獲3,000元,
滿一個月後可額外獲得30,000元分紅」之不勞而獲之對價利
益,鋌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帳戶交「高以愛」使用,其自須擔負本
件罪責。復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
涉訟,雖檢察官採認被告所辯係遭冒名申辦帳戶而為不起訴
處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335
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歷該次案件,亦已明知帳戶不
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身罹刑責之理,是其再於
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至少具不確定之幫助本件犯罪之
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
犯行,已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
,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
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金額共計達834,784元、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鄭凱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凱駿佯稱:可教其網路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鄭凱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5日 22時28分許 被告中信帳戶 49,985元 112年10月27日 22時45分許 50,000元 2 翁紫鈺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紫鈺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翁紫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4時31分許 被告合庫帳戶 49,985元 3 徐敏芝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敏芝佯稱:可教其經營網路商店等語,致告訴人徐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0時8分許 100,000元 4 黃懿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懿慧佯稱:購買彩劵中獎,須捐獻等語,致告訴人黃懿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5日 10時32分許 73,000元 5 吳孟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孟庭佯稱:因工作違規,須向其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吳孟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8時54分許 被告中信帳戶 30,000元 6 林菀蓉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菀蓉佯稱:搶單提領時,餘額不足,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林菀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7日 9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27日 9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27日 10時20分許 11,702元 7 郭沛宸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沛宸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郭沛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5時2分許 220,112元 8 何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鴻昌佯稱:可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何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2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