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3
4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
「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己○○、王舒姍、甲○○、辛○○
、庚○○、戊○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
匯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己○○、王舒姍、甲○○、辛○○、庚○○、戊○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己○○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王舒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73頁至第82頁),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提款密碼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遺失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等7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等7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參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甲○○遭騙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僅有餘額新臺幣(下
同)311元,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等7人遭騙將錢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多交付久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
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本案郵
局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
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
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郵局帳戶2日(即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5日),可見該集
團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
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郵局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
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
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
滿71歲之成年人,且為國小畢業,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9月4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前,每月15日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款7759元存入、月底有勞保局有2123元存入,直至112年9月4日後,即未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勞保局存入,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所稱本案郵局帳戶是領取政府補助款固屬有據,然於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未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款、勞保局匯入,難認本案郵局帳戶仍為被告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立
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丙○○等7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終了日
期應為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依上開說明,法律之變
更是否於被告乙○○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
,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查,附表
編號7中,告訴人戊○匯款4萬元部分,其中2萬9,719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下稱「遭提領之2萬9,719
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戊○所匯未經提領之1萬0,281元部分
因遭圈存(下稱「遭圈存之1萬0,281元」),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所犯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
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丙○○、己○○、
告訴人王舒姍、被害人甲○○、辛○○、告訴人庚○○、戊○等7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辛○○雖有數次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
7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
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洗
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
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
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受有
金錢損害,損害金額為28萬4,000元(告訴人戊○匯款4萬元
,其中1萬0,281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等7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7所示 「遭提領之2萬9,719元」,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 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就上開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編號7所示「遭圈存之1萬0,281元」,業經警示圈存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經提領之款項,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 人戊○。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未告)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影音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結識丙○○後,向丙○○訛以: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 3萬5,000元 2. 己○○ (未告) 112年9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抖音結識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Chen」帳號向己○○訛稱:可開設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 3萬元。 3. 王舒姍 (提告) 112年8月27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阿斌」帳號向王舒姍訛稱:可在「ALIEXPRESS」網路平台,投資珠寶獲利云云,致王舒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2萬9,000元 4. 甲○○ (未告) 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甲○○後,向甲○○訛以: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 3萬元 5. 辛○○ (未告) 112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辛○○後,誘使辛○○將LINE暱稱「Mt5cutomer」帳號加為好友,再以該LINE帳號,向辛○○訛稱:下載「XY-CAFU」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2萬元 6. 庚○○ (提告) 112年4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誘使庚○○將不詳LINE帳號加為好友後,再以該LINE帳號向庚○○訛稱:下載「威旺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5萬元 7. 戊○ (提告) 112年8月15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IG結識戊○後,以不詳LINE帳號向戊○訛稱:投資低價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4萬元(其中2萬9,719元遭提領,1萬0,281元遭圈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駱紹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駱紹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10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王舒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 2、王舒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 2、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 2、庚○○之匯款紀錄、詐騙集團交付之收據、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 2、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