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932號
TYDM,113,審金訴,2932,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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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聖彥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謀詐貸
之不法利益,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煜」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至不詳之縣市政府辦理「
宗吉工程行」之負責人之登記,繼而至不詳之國稅局分局辦
理營業登記,再於112年8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南桃園分行以「宗吉工程行」名義申設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同時開通企業網路銀行及網
銀轉帳功能,又將非約定轉帳限額單筆設定為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單日累積限額5,000,000元,當日總限額50,0
00,000元。復於112年8月16日至台灣銀行(下稱台銀)東桃園
分行,以宗吉工程行名義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銀帳戶),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將該帳戶每日、每月
之非約定轉帳轉出限額設定為不限額(即無限大)。甫辦理上
開二帳戶及上開二帳戶之各項約定內容完成後,即將上開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吳煜」,容任該「吳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洗出至第二層
洗錢帳戶(第二層洗錢帳戶見後述,其中附表編號8之部分
,因台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洗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台銀帳戶、合庫帳戶
交易紀錄、台銀及合庫回覆本院之開戶資料、開通網銀及約
定轉帳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轉金帳戶之金錢流向等資料、
中國信託、台灣新光銀行回覆本院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
之開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我
在網路上有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跟我說要用公司名義去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要我把金融卡及存摺給他,讓他們美化金流才
能貸款完成,我因為相信他才會把東西交給他,我算是被詐
騙的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初於網路上看到貸款之廣告
,因其有資金之需求,故依照廣告上留存的聯絡方式去聯繫
暱稱「吳煜」之人,「吳煜」並有向被告確認其年籍資料、
貸款需求、資力等後,以個人信用方式去申請貸款顯無法成
功,即介紹以公司行號方式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惟要先由「
吳煜」之公司協助美化金流,此有對話紀錄可稽,被告固於
聯繫過程中曾懷疑是否對方為詐騙,惟暱稱「吳煜」之人提
出委託貸款之契約書,事後並書面與被告簽約並偕同被告前
往國稅局及銀行辦理開戶及商號設立事宜,被告因而確信確
實是為了以商號名義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且衡情欲進行美化
金流之動作,受託人自然不可能將提款卡存摺留予委託人,
以免後續進入時遭提領,綜上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
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另聲請
調取開戶時監視錄影畫面。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受詐欺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匯款憑證為憑
,復有台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紀錄、台銀及合庫回覆本院
之開戶資料、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轉
金帳戶之金錢流向等資料、中國信託、台灣新光銀行回覆本
院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以網銀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第二層洗錢帳戶見
後述,其中附表編號8之部分,因台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
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洗出)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截圖,被告自知
己尚有玉山銀行之卡債,復無任何資力擔保,竟向「吳煜」
提出欲貸款100萬元之鉅之要求,「吳煜」乃教唆被告以虛
設公司行號之名義開立帳戶,以為之辦理所謂青年創業貸款
,即先為被告進行美化帳戶,並憑之為被告製造一、二期公
司行號之進、銷項虛偽數字之營業稅報表,再用以申請上開
青年創業貸款,「吳煜」就此等涉及犯罪之計劃已明確告知
被告,被告亦已明確知悉,並願配合「吳煜」實施此等犯罪
計劃,被告明知己無意經營本件「宗吉工程行」,更無創業
之計劃,僅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即率而應允在「吳煜」
或其指派之人之帶領下,赴國稅局、銀行等機關、機構辦理
各項手續,且在申辦合庫帳戶同時開通企業網路銀行及網銀
轉帳功能,又將非約定轉帳限額單筆設定為3,000,000元,
單日累積限額5,000,000元,當日總限額50,000,000元,復
於申辦台銀帳戶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將該帳戶每日、每月之
非約定轉帳轉出限額設定為不限額(即無限大),該等限額均
顯非被告為經營「宗吉工程行」所必需,在在可見其之不法
所有意圖明確,且其為圖上開不法利益亦不惜配合「吳煜」
為各項犯罪行為,是自不能再僅憑與「吳煜」簽訂所謂貸款
委託合約書與填載「吳煜」要求其填具基本資料,以圖卸責
。遑論依被告所提截圖,被告於「吳煜」提出上開各項犯罪
計劃後,主動詢及「確定不是詐騙嗎?」、「因為公司資料
跟存摺帳戶都要交給你們還是有點擔心」,益見被告本身亦
知己之配合極有可能促使「吳煜」及其集團用以犯罪。又辯
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不同之案件,案情內容本不盡相同,況即使基本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本於司法獨立,亦有獨立判斷之空間,不受最高
法院單一或若干個案認定之拘束,均併此指明。
 ㈢進而申論,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既已明言幫其美化帳戶,
即以製作假金流、假的財力證明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
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
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
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以求圖得詐貸之不
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
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及不
明之對方並未分贓予被告,而有所差異,明乎此,被告之主
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
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蓋被告具備詐欺犯罪之知與欲
,且本件犯罪結果亦在被告行為所創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範圍內而實現,此實符刑法學說上之客觀歸責理論。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且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
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
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
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
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密碼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
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申請本
院向合庫、台銀調取被告開戶時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當時
有不明人士陪同被告乙節,核與待證事實無關,且與本院認
定之事實相符,無調取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任意將其台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為貪圖
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件濫行開設
行號,據以行號名義使銀行同意將帳戶轉帳限額設定為上開
極高之金額,並濫行開通己無所用之網銀帳號等而濫用FinT
ech,終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 13,001
,488元,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難認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詐欺之鉅額贓款,經詐欺集團以本案合庫帳戶、臺銀帳 戶之網銀混同洗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財團法人國 際生命線台灣協會,負責人陳宗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教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第000 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八帳戶持有人涉犯 詐欺罪、洗錢罪,嫌疑重大,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以 彰公義(其中尤以洗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贓款為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丙○○ 向左列告訴人等佯稱:可向其介紹投資管道,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2年11月3日11時45分 500,000元 臺銀帳戶 2 壬○○ 112年11月7日11時51分 500,000元 3 庚○○ 112年11月7日12時48分 500,000元 112年11月8日11時45分 1,500,000元 112年11月8日12時38分 500,000元 4 丁○○ 112年11月7日12時49分 1,281,488元 5 己○○ 112年11月8日9時20分 500,000元 6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2分 3,000,000元 合庫帳戶 7 乙○○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 2,6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24分 1,070,000元 8 甲○○ 112年11月15日10時10分 1,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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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