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845號
TYDM,113,審金訴,284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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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鈞


輔 佐 人 朱普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永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永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秦嫚嬪、被害
莊風揚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否
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
額共135萬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 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 等資料,均非實體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51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4年4月1日始送至本院, 有該署114年3月31日桃檢亮列113偵52517字第1149039946號 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 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2號  被   告 朱永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媛」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嫚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朱永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媛之事實。 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秦嫚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風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莊風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秦嫚嬪莊風揚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4月中,在抖音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媛」之人,對方想要發網路商店的貨品,需 要存錢進去,存發貨的錢進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僅會執行聽到的指令,無判斷能力,他沒有經過正規鑑 定,對於帳戶提供風險被告無法理解,是其對於開設網路商 店所需要販賣之商品來源及販售管道、預期報酬毫無所悉, 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對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與「 小媛」商議發網路商店的貨品之完整對話紀錄,參以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於交付前之餘額所剩無幾,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對價,縱使 最終無法獲得利益,則本案帳戶內已幾無個人財產,是否遭 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被告實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 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㈡又被告不知「小媛」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及 合作何網路商城,與小媛合作內容亦無具體分工,被告曾為 咖啡廳服務員,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薪資 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即可獲得報酬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 ,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惟被 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足 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 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 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 之被害人有2人,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 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固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而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 有何不法之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秦嫚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霆」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與秦嫚嬪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 11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2號卷宗第41頁、第95至145反面頁。 2 莊風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秀蓮」,向其佯稱:投資精品買賣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2號卷宗第41頁、第43至93反面頁。 所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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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