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26
日)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廷祐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30分
許,以LINE暱稱「林芝語」向黃瑞明張義弘佯稱:可在「遠
航」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義弘陷於錯誤,遂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26日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林廷祐
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攜帶以「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明」名義開立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前往現場擔任
與張義弘面交之車手,足生損害於張義弘、「遠航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黃瑞明」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嗣張義弘
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義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廷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廷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弘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
在案,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存卷足佐,而證人即偵
查中被告呂咨瑩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日所搭乘之
RDY-6532號租賃小客車是被告以向其收購之i-Rent帳號所承
租等語,並有汽車出租單、RDY-6532號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日
之衛星定位位址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廷
祐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
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
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
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其上有「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黃瑞明
」之署押之收據1張(見偵21967卷第169頁)後,由被告交
付予被害人,而用以表示「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
害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遠航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
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遠航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
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對被害人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受
有高達300,00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而沒收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是 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航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黃瑞明」之署押各1枚)1張雖已交 付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96,000 元(已扣除被告從中取得之下開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會依別人 的指示去收錢?)答:因為我幫忙收錢可以收到報酬,但沒 有說實際根酬金額多少,我後來收到4000元報酬,該報酬是 直接從收取贓款內抽」(見偵35379卷第9頁背面),是本案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