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及提領款項,縱使因
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人隸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甲○○使用。嗣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蘋」向丙○○佯
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乙○○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提領前開贓款,
並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971號函檢
附被告乙○○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
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丙○○提出之臉書徵才廣告貼文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任何答辯,據其於偵
訊辯稱:「(檢察官問: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是否為你所申辦?用途違何?)答:是,薪轉戶。
(檢察官問: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答:112年3月間,我朋友甲○○在line上
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他說他要工作需要帳戶來匯薪水,
我當時沒有多想就借給他,我也沒有問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
帳戶。之後,陸續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甲○○叫我提領出
來給他,甲○○住在基隆,他會特別跑來中壢區找我拿錢,我
當時覺得沒有多想,是因為提款卡跟密碼都在我身上,但後
來我發現每天都有一兩筆,而且款項金額都很大,我才覺得
有點奇怪,後來我帳戶就被凍結了。(檢察官問:你總共幫
甲○○提領過幾次?)答:5到6次,總金額大概是20至30萬元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229頁)是否係你本人於112年4
月13日11時44分許,自台新帳戶提款9萬元(應更正為:6萬
元)?提出之款項交付予何人?)答:是。因為我提領過多
次,應該有提領個五、六天,所以我有點忘記確切時間為何
,但應該都是我領的,因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也沒有把
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檢察官問:該次提供幾個帳戶給甲○○
?)答:兩個,台新商業銀行跟中信銀行的,我把這兩個銀
行的帳號給甲○○,讓他匯錢進來,我再去幫他提領。(檢察
官問:申辦帳戶並非難事,甲○○為何不自己申辦帳戶,要向
你借,並由你提領款項在交付予他?)答:當時我沒有多想
,因為我覺得沒有給他提款卡或存摺,我就覺得還好。(檢
察官問:是否可當庭開啟手機供檢視你與甲○○監之對話紀錄
?)答:應該刪掉了,但我要再回去找找看,有的話庭後一
周內會在陳報。我跟他因為這件事情也沒有聯絡了。」等語
。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臉書徵才廣告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為憑,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971號函檢附被告乙○○之台新帳戶
開戶資料、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於偵訊所辯
將二個帳戶帳號告知甲○○,讓甲○○將薪資匯入帳戶後,再幫
其提領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詞已未可信。再被告於108
年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由其擔任車手而三度出面向被害人
取款,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72號裁處確定在案,有
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循此言之,被告既於本
案案發前二年餘即已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經本院裁處之特
別經歷,自無可能再任意將帳號告知他人並為他人提領現金
,詎其仍於偵訊辯稱「我當時沒有多想就借給他,我也沒有
問他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云云,即屬無從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
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
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
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
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
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
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廿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上開智識
與經驗,且如前述其曾有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經本院
裁處之特別經歷,自對於帳戶使用之須特別謹慎知之甚明
,猶在無從確保他人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
領款項並交付,而該他人尤無不能使用自己或其至親之帳
號之任何理由,反須利用被告之帳戶,依此行為模式,顯
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
由被告帳戶收款,藉此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
核與一般正常金錢匯款、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
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
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
上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依該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該成員
,惟其與該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藉由
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無從證明被告可知
悉該成員之背後尚有其他成員,俱連被告自己而達三人以上
,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與背後
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共計60,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6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