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22號、第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斌、張家豪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二「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文斌(暱稱「阿舍」)、張家豪(暱稱「邊緣人」)分別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鉢鉢雞」、「一發沖天」、
「天下匯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1、24666號等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文斌負責搭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款項,並與張家豪一同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
手乙職。嗣陳文斌、張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詐術,詐欺楊紜禎、陳怡蓉、徐綺婷、黃信源、沈麗燕、
余青、洪嘉偉、陳玫玲、成萬清、蔡晶晶、劉美琪、李玉霜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陳文斌
親自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豪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由陳文斌親自或張家豪於如附表二
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將領得款項放置
(交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之摩爾空間個人
倉庫,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陳文斌、張家豪並分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提款金額之1.5%之報酬。
二、案經楊紜禎、陳怡蓉、徐綺婷、黃信源、余青、洪嘉偉、陳
玫玲、成萬清、蔡晶晶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唐慧珍渣打銀行、陳玟菁第一銀行、陳
英軍富邦銀行、陳怡蓉第一銀行、林俊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960號函,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
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斌、張家豪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復有唐慧珍渣打銀行、陳玟
菁第一銀行、陳英軍富邦銀行、陳怡蓉第一銀行、林俊谷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960號函、附表二所示
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經本院比
對後,均有各該次提款畫面,亦於公判庭交被告2人閱覽無
訛)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均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司機工
作,是其2人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查被告陳文斌、張家
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寶哥」、「鉢鉢雞」
、「一發沖天」、「天下匯通」、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矧且被告2人所參與之行為係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
及交水之典型角色,是其2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㈢核被告陳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核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8至1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多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之贓款之部分,就上開二犯行,均屬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文斌
就本件全部犯行、被告張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8至11之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文斌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12罪間、被告張家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8至11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
此偵、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
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司機、車手、收水之工作,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行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被告陳文斌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
張家豪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二編號10、11之
告訴人蔡晶晶、劉美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於本件前後犯其他多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不在本件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法院不得任意經裁量後不為該項宣告。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本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
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再如下所
述,被告張家豪各次犯罪之報酬係自洗錢之財物中所抽取,
是沒收及追徵其洗錢之財物時,自應扣除其之報酬,併此指
明。又查警方於113年4月16日18時43分許,在龍潭中興路33
0號逮捕被告陳文斌時所扣得之357,700元(見偵27944卷第1
27、142頁係113年度偵字第20316號另案之案款,自應於該
案處理之,檢察官誤將該案款之警方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於本件113年度偵字第27944號
卷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文斌於偵訊時供稱:「報酬是日薪3000至3500元」等
語(見偵27222卷三第19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其
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每日3,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
法報酬既係以113年3月25日至29日、4月1日至4日全日所提
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當日最後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1至3、5、7、8、11、12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附
表二編號5、12之提領日期均有113年3月28日,然後者之提
領日期兼有113年3月29日,是該二部分自應就其不法報酬之
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⒉查被告張家豪於偵訊時均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從提領款項
中抽取之1.5%-2%之報酬(見偵27944卷第136頁),依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係提領
金額之1.5%,是其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户 1 唐慧珍(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53號偵辦中)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慧珍渣打銀行帳戶) 2 陳玟菁(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偵辦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菁第一銀行帳戶) 3 陳英軍(另囑警偵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英軍富邦銀行帳戶) 4 陳怡蓉(另囑警偵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蓉第一銀行帳戶) 5 林俊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78號偵辦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谷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洗錢之財物 (即提款金額、均新臺幣) 1 楊紜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紜禎,佯稱可透過香港亞太軟體投資香港醫美診所手術單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11時21分許 95,000元 唐慧珍渣打銀行帳戶 張家豪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技嘉門市 ①113年3月27日11時5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1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1時53分許 ④113年3月27日11時54分許 ⑤113年3月27日11時5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5,000元 113年3月27日15時22分許 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①113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5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5時3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備註 被告張家豪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175元(計算式:145,000*1.5%=2,17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怡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怡蓉,佯稱可在所提供之網址註冊搶單,以賺取傭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25日14時34分許 30,000元 陳玟菁第一銀行帳戶 張家豪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技嘉門市 ①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 ③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 ④113年3月25日14時5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9,000元 113年3月25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備註 1.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金額為限 2.被告張家豪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85元(計算式:79,000元*1.5%=1,18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綺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綺婷,佯稱可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26日8時50分許 100,000元 陳玟菁第一銀行帳戶 陳文斌 ①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大池店 ②至⑤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凌雲門市 ①113年3月26日9時時6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9時時14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9時時15分許 ④113年3月26日9時時15分許 ⑤113年3月26日9時時1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信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信源,佯稱可透過啟航C投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9時時48分許 100,000元 陳玟菁第一銀行帳戶 陳文斌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兆沅門市 ①113年3月27日10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0時29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 ④113年3月27日10時31分許 ⑤113年3月27日10時3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沈麗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被害人沈麗燕之子,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沈麗燕,佯稱需借款做生意云云。 113年3月28日10時37分許 20,000元 陳玟菁第一銀行帳戶 陳文斌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 113年3月28日11時11分許 20,000元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余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青,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3日8時40分許 20,000元 陳英軍富邦銀行帳戶 陳文斌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德門市 113年4月3日9時8分許 20,000元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嘉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洪嘉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3日9時時59分許 10,000元 陳英軍富邦銀行帳戶 陳文斌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振興店 113年4月3日10時33分許 10,000元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玫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ADOO、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玫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際黃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陳怡蓉第一銀行帳戶 張家豪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持大享門市 ①113年4月1日12時5分許 ②113年4月1日12時5分許 ③113年4月1日12時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備註 被告張家豪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50元(計算式:50,000元*1.5%=75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萬元及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成萬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9某時許,假冒房東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成萬清,佯稱經濟困難,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2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陳怡蓉第一銀行帳戶 張家豪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①113年4月2日9時40分許 ②113年4月2日9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備註 被告張家豪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0元(計算式:30,000*1.5%=45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晶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晶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林俊谷郵局帳戶 張家豪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①113年4月2日11時41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43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備註 1.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金額為限 2.被告張家豪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250元(計算式:150,000*1.5%=2,25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劉美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40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美琪,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日11時25分許 50,000元 陳英軍富邦銀行帳戶 張家豪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正門市 ①113年4月2日11時51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51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52分許 ④113年4月2日11時52分許 ⑤113年4月2日11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4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未遭提領) 113年4月4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未遭提領) 備註 被告張家豪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元(計算式:100,000*1.5%=1,5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以被告提領金額為限)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玉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玉霜,佯稱可透過香港國際亞太醫美軟體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27日19時18分許 25,000元 唐慧珍渣打銀行帳戶 陳文斌 ①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②至⑥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楊山門市 ①113年3月28日0時3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12時3分許 ③113年3月29日12時3分許 ④113年3月29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3月29日12時5分許 ⑥113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5,000元 ⑥1,000元 113年3月29日11時4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 5,000元 備註 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應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宣告刑 /沒收 陳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捌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