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609號
TYDM,113,審金訴,260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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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融貫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黃子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起訴)之介紹,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中暱稱「墨言坊」之人所主持,成員另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真新鎮小智」、「李婉穎」之人,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首次
參與組織犯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
號判決確定,不另論以參與組織犯罪)。該組織所屬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
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墨言坊」
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乙○○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乙
○○可依面交金額獲取2%報酬,乙○○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李
婉穎」 對甲○○訛稱:可於「A101盛夏助學季」APP操作股票
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9月21日15時
44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10J眼科門診視力檢查室
見面後至電生理室交付2,100,000元如予乙○○,乙○○並於上
皆時地持偽造不實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出面與甲
○○面交前開款項,並於現儲憑證收據偽簽「葉育森」署名,
復將所得詐騙贓款交付予黃子庭後,由黃子庭將詐騙贓款轉
交予上游,乙○○因此獲得42,000元之報酬。嗣甲○○於面交2,
100,000予乙○○後,遲未獲得後續之回應,始知受騙。嗣警
方於未掌握相當證據而對乙○○涉案得有合理懷疑前,遽於11
3年7月23日15時17分許至台北監獄訊問乙○○,乙○○直承犯行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現儲憑證收據3紙、協議書1份
、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憑,復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6772號起訴書、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決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墨言坊」、「真新鎮小智」、「李
婉穎」、黃子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印有「融貫投資」之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由被
告交付予被害人時,並在其上偽造「葉育森」之署押1枚,
而用以表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害人繳付之款
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
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融貫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
據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
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
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
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23日15時17分許至台北監
獄訊問前,已掌握何等相當證據而對乙○○涉案得有合理懷疑
,是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警詢供承犯行,構成自首,而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因而隱匿及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致告訴人受有高達2,100,000元之損失、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自陳之量
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而沒收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未 扣案之被告用以詐欺被害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融貫 投資」之印文及「葉育森」之署押各1枚)1張,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其所有,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件未扣案 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 2,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2%報酬,你在警詢 時說是1%或1.5%,哪個正確)答:應該是2%,1%或1.5%是黃 子庭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頁),是本案被告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4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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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