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登裕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登裕之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鄧煊騰、蔡
昕祐、方正昕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鄧煊騰、蔡昕祐、
方正昕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黃登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提(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已由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返還至鄧煊騰名下合作金庫戶),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鄧煊騰、蔡昕祐、方
正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煊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蔡昕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方正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登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登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鄧煊騰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已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返還至鄧煊騰名下合作金庫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13年6月21日南崁字第11385004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監控畫面及相關傳票、歷史事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07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鄧煊騰等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鄧煊騰等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觀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蔡昕祐遭騙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前,第一銀行帳戶內僅有餘
額新臺幣(下同)8元,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遭騙將錢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
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
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
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
告所遺失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帳戶因隨時
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
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第一銀行
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
2日(即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可見該集團對於
第一銀行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
有成竹,若非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
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第一銀行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
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第一銀行帳
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
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
甚明。至於臺灣企銀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鄧煊騰匯入臺灣企銀帳戶前,同日分別有2萬元、9000元
、4萬5103元匯入,均隨即遭提領一空,有臺灣企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與第一銀行帳戶
之使用情形相若,亦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灣
企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不因臺灣企銀
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鄧煊
騰匯入未經提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為國畢
業之教育程度,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被告於91
年間因出售帳戶涉嫌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
第1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3頁,本院
卷第20頁),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臺灣企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
,猶將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
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登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鄧煊騰遭詐騙
匯入本案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
,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
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
,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黃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所匯款項遭臺灣企銀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
,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鄧煊騰、蔡昕
祐、方正昕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共達12萬6,087元,所為實非可取;
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煊騰 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2年12月20晚間7時26分許,自稱草東沒有派對及郵局之人員與告訴人鄧煊騰聯繫,佯稱帳戶被設成經銷商,可協助解除經銷帳戶,致告訴人鄧煊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6,119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蔡昕祐 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2年12月20晚間7時53分前某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與告訴人蔡昕祐聯繫,佯稱下單後交易有問題,致告訴人蔡昕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53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方正昕 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2年12月20上午11時許,假冒買家、全家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與告訴人方正昕聯繫,佯稱須做金流服務認證始可下單購買,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方正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鄧煊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2、鄧煊騰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5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蔡昕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 2、蔡昕祐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方正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 2、方正昕之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