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260號
TYDM,113,審金訴,2260,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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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58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件)113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2516案件監管收據」
,應更正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2日山警
分偵字第1140013927號函及函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
4年4月10日園防桃字第11457535360號函」、「被告鄭慈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
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0906號卷【下稱卷40906卷】第69至72頁、
本院卷第232頁、第262頁、第322頁、第328頁),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23
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
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
黃小僑、許原瑞(以上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均另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台北P戰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台北P戰神」等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台北P戰神」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說明。
 ⒉按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
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
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
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
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
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
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若被告未能
完全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確有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
「犯後態度」有利考量,尤以現今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
組織,成員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成
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
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金流之
處置、詐欺手法之檢討與精進,形成巨大、強而有力之詐騙
產業,若非有內部集團成員主動供出共犯成員,實難以逐一
查獲共犯或其他集團上游階層、幕後首謀。是倘電信詐欺被
告自白並供出共犯,使偵查機關得以擴大追查共犯,以瓦解
集團網絡,避免詐欺集團持續犯案,當認為該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有利之量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為許原瑞(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52頁、
第56頁、偵40906卷第70頁)經檢警偵查、調查後,因而查
許原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以114年4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13927號函及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具114年4月10日園防桃字第1145753536
0號函(詳本院卷第293至305頁、第307頁)在卷可稽;另參
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許原瑞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把鄭慈
介紹給暱稱「耶穌」的朋友等語(詳本院卷第299頁),而
共犯許源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305號、第348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乙節,該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確有因被告證述而查獲共犯許
源瑞,觀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可知被告係經許源瑞
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許源瑞指示其加入詐
欺工作群組,許源瑞屬本案之「共犯」然非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另為敘明。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83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
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懲處;惟檢警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前揭共犯,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高達25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250萬元,固屬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 交予綽號「阿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 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 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乃為被告本案持 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已因 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 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 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 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詳本 院卷第323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3, 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 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見他卷二第265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06號  被   告 鄭慈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蕙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黃小僑、許原瑞招募仲 介(黃小僑、許原瑞涉案部分另提起公訴),參與由通訊軟體 Telegram「台北P戰神」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鄭慈蕙與黃 小僑、許原瑞及「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日,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再興,佯稱張再 興涉嫌洗錢需交付金錢作為公證查案使用云云,使張再興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住處門口,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予車手鄭慈



鄭慈蕙則將其先依「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指示,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件)113年度金 執字第0000000號2516案件監管收據」交付予張再興,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迨 鄭慈蕙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 壢區文化文化公園廁所,由綽號「阿吉」之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 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鄭慈蕙因同時擔任 收取另案被害人王固本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此部分已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而於113年 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向王固本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員 警逮捕。
二、案經張再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慈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再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第249頁)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3 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聽從群組內人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第267頁) 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扣案物照片截圖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第385頁) 被告遭逮捕時,所扣得之車票、發票,可證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第386、387頁) 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前先至超商列印欲交付之偽造公文書的事實。 7 「台北P戰神」群組對話紀錄1份 被告係聽從左列群組內人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犯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小僑、許原瑞及「台北P 戰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所屬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許原瑞之身分及所涉犯行,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許原 瑞,是請貴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3號  被   告 鄭慈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2260號(亭股)偽造文書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慈蕙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黃小僑、許原瑞招募仲 介(黃小僑、許原瑞涉案部分另提起公訴),參與由通訊軟體 Telegram「台北P戰神」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鄭慈蕙與黃 小僑、許原瑞及「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日,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再興,佯稱張再 興涉嫌洗錢需交付金錢作為公證查案使用云云,使張再興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住處門口,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予車手鄭慈蕙 ,鄭慈蕙則將其先依「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指示,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 公證官:劉文凱等」交付予張再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迨鄭慈蕙取得前開詐 騙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化文化公 園廁所,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鄭慈蕙因同時擔任收取另案被害人王固本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此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 13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判決有罪),而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向王固本 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
二、案經張再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慈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再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 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 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 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認 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黃小僑、許原瑞及 「台北P戰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收取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90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260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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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