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向麥大同出示不實之『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江國強』識別證及『明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向麥大同
出示『江國強』識別證(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及
先後交付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私文
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江國強、吳雨芳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黃榮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下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各1
紙後,由被告分別出示交付予告訴人麥大同,而分別用以表
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
元、360萬元,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150萬元、3
6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取款時,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收款收據」並於取得贓款後,將贓款置放於附表「贓款放
置處」欄所示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實施
犯罪詐得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行為間時空相
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
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
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
款置放於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510萬元,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75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
),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 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如「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雖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 造收款收據私文書等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 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 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為 所收取金額之1%,但目前僅領了6,000元,其他沒有依約給 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8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150萬元 +360萬元】1%=5萬1,000元﹥6,0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贓款置放處 1 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時尚風閣」社區大廳 150萬元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收款收據(實收金額100萬元)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明麗投資」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江國強」印文1枚、署名1枚。 臺南市麻豆區堤防涼亭處。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收款收據(實收金額50萬元)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明麗投資」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江國強」印文1枚、署名1枚。 同上。 2 113年4月4日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時尚風閣」社區大廳 360萬元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4日收款收據(實收金額360萬元)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明麗投資」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江國強」印文1枚、署名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0號 被 告 黃榮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黃榮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 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茹」、「 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投資客服(美琳)」等聯 繫麥大同,佯稱可下載明麗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並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存入投資款項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 誤,而「明麗投資客服」發現麥大同已受騙上當,再由「阿 傑」指示黃榮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與「明麗投資客服」約定 之地點,向麥大同出示不實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江國強」識別證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向麥大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 項依「阿傑」指示將之置於臺南市麻豆區堤防涼亭處,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麥大 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麥大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榮進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後,依「阿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不實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江國強」識別證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置於臺南市麻豆區堤防涼亭處等事實。 2 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5日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欣茹」、「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投資客服(美琳)」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黃榮進所交付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5日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所交付告訴人收據所留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取款行為,係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與「阿傑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 集團給予之報酬6,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即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人 金額 贓款置放處 1 麥大同 113年4月3日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時尚風閣」社區大廳 黃榮進 面交 150萬元 臺南市麻豆區堤防涼亭處 2 麥大同 113年4月4日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時尚風閣」社區大廳 黃榮進 面交 360萬元 臺南市麻豆區堤防涼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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