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603號
TYDM,113,審金訴,160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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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第30053號、第39216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三)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李家和到場向黃俊宏
收取上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李家和到場後出
示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家和』工作證特
種文書,並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
 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嗣陳敬文黃俊宏遲未
獲利察覺有異」之記載,更正為「嗣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
異」。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李家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113)發字第2號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李家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件三中,被告李家和向告訴人黃俊宏出示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李家和」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創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
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構成要件。至附件一、二中,無證據證明被告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李家和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三中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5.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附件一、二中,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厚
德載物」(下稱「厚德載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厚德載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件三中,被告與「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與「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件
三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
對告訴人黃俊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黃俊宏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件三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30萬元、30萬元給被
告,被告與「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黃俊宏
施犯罪,再由被告陸續向告訴人黃俊宏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存款收據私文書,而向告訴
黃俊宏陸續取得30萬元、30萬元,被告、「厚德載物」、
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黃俊宏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二中,被告與「厚德載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
鍾逸翔古虹畇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
為達向告訴人鍾逸翔古虹畇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三中,被告與「厚德載物」、「曹春宏」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黃俊宏之犯行過程以觀,
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黃俊宏詐得款項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鍾逸翔古虹畇黃俊宏等3人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
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再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
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
,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
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
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
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
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
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
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
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
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臺北地院繳交我擔任車手所有的錢,是3萬元,因為我
只有獲得3萬元的報酬,我不是每次做都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第2581號卷第40頁),本院又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
務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在3萬元內,
而該3萬元業經另案扣得,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沒收,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
從而:
  ①就附件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附件二所示犯行,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應訊,然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於審判中亦坦承詐欺犯行,揆諸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又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⒊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①附件一、三中,被告就向告訴人鍾逸翔黃俊宏,拿取遭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
  ②查就附件二中,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應訊,然被告就向告
訴人古虹畇,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
  ③綜上,被告就附件一、二、三所示犯行,本應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
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
,損害金額共14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俊
宏以6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6號和
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2581號卷第43頁),然未依約履
行,且與告訴人鍾逸翔古虹畇因和解金額不一致,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
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 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欄所示偽造保管單、存款收據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 ,雖各屬供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保管單、存款收據 等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等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①查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立之 李家和署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②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3人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 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詳如前述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繫屬案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附件一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 鍾逸翔 (提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第31頁)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附件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30053號) 古虹畇 (提告) 松誠證券113年3月8日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30053號卷第51頁) 「松誠證券」印文1枚。 3. 附件三 113年度審金訴字2581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 黃俊宏 (提告)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家和」工作證(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1頁) 無。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現金存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1頁)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現金存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2頁)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羅安琪」向鍾逸翔佯稱:可教導投資台股賺 錢獲利云云,使鍾逸翔陷於錯誤,因而與「羅安琪」約定交 付投資金,李家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 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旁,假冒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外務專員名義 ,向鍾逸翔收取現金60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載明 113年3月1日向鍾逸翔收取60萬元予鍾逸翔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大發公司。嗣李家和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厚德載 物」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鍾逸翔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逸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逸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然本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獲之報酬5,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3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貴院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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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