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68號
TYDM,113,審金訴,1068,2025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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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S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 實
一、TRAN CONG SU(中文名:陳功事)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
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後至112年7月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TRAN CONG SU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起訴書
中所引證人即被告之妻巳○○於偵訊之陳述,未經檢察官令其
依法具結,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陳功事之渣打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及交
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6日函覆本院之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均
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
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TRAN CONG SU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回去
越南媽媽的喪禮,所以很匆忙沒有注意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而且我有問我老婆有人來家裡嗎,她說有一個朋友來住
一個晚上而已,我真的不是幫助洗錢跟詐欺,我銀行的存摺
及提款卡是弄丟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存摺及交易明細為憑,復有被告
陳功事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函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
遭詐欺集團以現金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1
12年6月2日出境,於112年6月28日入境,再依卷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帳戶自112年7月5日起有極多筆之不明資金
及被害贓款匯入,再往前推,該帳戶於112年5月26日20時54
分匯出1,2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後,餘額僅
剩40元),此後直至112年7月5日即有上開所指極為多筆之不
明資金及被害贓款匯入,而該帳戶於112年5月26日20時54分
匯出1,2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前亦有多筆款項
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後往前推,分別為112年5
月25日(時、分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
月18日(有二筆),被告於此等日期均在台灣境內,可見被告
於本院辯稱其回越南期間內,在其與其妻巳○○之居所遺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甚且於偵訊辯稱其懷疑巳○○之外
偶對象PHAM KHUONG DUY於其回越南時至其居所住時,拿走
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無可信。反而,被告於112年6月
28日再度入台後,其帳戶自112年7月5日起始有極多筆之不
明資金及被害贓款匯入,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
集團利用與被告正相關,反無證據證明與他人有關,被告於
偵訊時指稱本案帳戶是巳○○叫伊去辦的,伊不知要做什麼,
巳○○帶伊去開戶回家,伊就把存摺及提款卡放桌上,印章亦
巳○○保管,伊自己僅提領過二、三次,巳○○可能有使用提款
卡云云,而暗指本案與巳○○有關云云,循上同理,亦屬無從
採信,矧被告於警詢尚供稱伊未將存摺、提款卡借任何人使
用,伊在112年7月6日要將薪水存入戶頭,才發現遺失隨身
包包,裡面有放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越南身分證
云云,明顯與其偵訊所稱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均巳○○保管,
其僅用以提領二、三次云云,明確嚴重扞挌,益證其之前後
辯詞均無可採。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
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
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
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
甚灼然。不僅於此,被告尚於偵訊時供稱己之帳戶提款密碼
為00000000,此實即被告之生日,既係被告之生日,尤無寫
在何等書面或存摺或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卻辯稱因怕忘記
而寫在存摺後面云云,明顯為強辯之詞,可徵其未遺失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31歲,已具有一般之常識,且兩岸詐欺集團在越南等東南亞
國家亦甚為猖獗,在台之東南亞外籍人士常在網上出賣帳戶
更早已為在台之東南亞外籍人士所熟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
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
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
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
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448,800元
、被告自陳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 外籍依親(妻)人士,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且 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於偵、審期間具體提出各項答辯, 堪稱狡猾,且其為求脫罪,竟將本件罪責企圖推由在偵查期 間為其具保之妻巳○○承擔,衡酌該等因素,為求本國社會之 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其雖係來台依親外國人,仍應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訛稱:加入Bitaza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 10,000元 2 被害人未○○ 112年7月1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名稱「lin_xx_10」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8日13時33分許 10,000元 3 告訴人辰○○ 112年7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套利」及「宇威」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 10,000元 4 告訴人癸○○ 112年7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 EX」、「Super Pro」、「elite隼哥」及「elite_子娜」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1日12時50分 10,000元 5 告訴人石如喬 112年6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陳浩」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4日16時37分許 20,800元 112年7月14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7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7日16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7日16時40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戊○○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0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寅○○ 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aza」、「Coin」及「財聚關鍵」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10,000元 8 被害人丙○○ 112年7月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周周(Andy)」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8日22時42分許 50,000元 9 告訴人甲○○ 112年7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洋了個洋」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8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6時29分許 20,000元 10 被害人午○○ 112年7月1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理財顧問」及「TSD」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 22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 被害人庚○○ 112年7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斜槓專家」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0日21時8分許 10,000元 12 告訴人乙○○ 112年7月1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18時35分許 10,000元 13 被害人己○○ 112年7月1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Geya Technology」、「ploexiw交易所」及「工程師」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 10,000元 14 告訴人子○○ 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Wei Wei」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7日20時9分許 10,000元 15 被害人丁○○ 112年7月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洋了個洋」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7日21時22分許 10,000元 16 告訴人卯○○ 112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交友軟體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17 告訴人壬○○ 112年7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理財通」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10,000元 18 被害人辛○○ 112年7月1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帳號名稱「pei_.1203」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14時13分許 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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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