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25號、第2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奇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盧奇勇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聽從自稱「溫欣雅」、「張瑞鵬」之
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
戶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政帳戶2)之提款卡寄予「張瑞鵬」,並告知「張瑞鵬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後「溫欣雅」、「張
瑞鵬」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一位被害人(包括起訴書所指告
訴人郝偉甫)將被害款項匯入郵政帳戶2之證據,即告訴人郝
偉甫於警詢所稱其依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多個帳戶,然其中
並無郵政帳戶2,而警方移送書中所載被告涉案之帳戶亦僅
有郵政帳戶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郵政帳戶2。再依77
25號偵卷第509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5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然將該
案所涉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帳戶1)誤書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000號(郵政帳戶2),實則,該案被害人係將被害款項匯
入被告之本案郵政帳戶1,此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50號卷屬實。再因本案檢察官未詳細
核對本案事實及相關帳戶,未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誤載,因
之以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而誤認被告於本案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包括郵政帳戶2。綜此,依本案卷證資料
,被告實際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去除郵政帳戶2之後,
僅有二個帳戶,是自不構成本罪,而應諭知無罪(至被告雖
於警詢供稱其尚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然未據檢察官調取其
土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並往上追溯匯入資金來源,以明是
否該帳戶果有被害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則
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自白而追究其罪責)。
四、被害人可循民事途徑救濟:
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50號卷,
被告於該案所稱之外匯管理局張瑞鵬於LINE對話中,已言明
要利用被告帳戶「做虛擬資金流水」,增加被告財力資產證
明,這樣才能迅速幫被告審核通過等語,張瑞鵬既已言明要
利用被告帳戶虛偽造假,被告實無信賴該張瑞鵬之可能,更
遑論我國早已廢除外匯管制近四十年,不論行政院或總統府
均無下轄所謂外匯管理局,而被告既稱上網交女友受騙云云
,顯見其平日有使用網路,則其自可輕易上谷哥或任一搜尋
引擎查詢「外匯管理局」之單位,並以之電詢該單位有無張
瑞鵬之專員或職員,該公家單位是否有幫帳戶持有人造假金
流之舉,其不此之圖,竟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瑞鵬
,其之主觀所圖,無非係其所稱網上女友之匯款接濟,是其
為圖該金錢利益,竟不惜鋌而走險,違反常識,亦不加以任
何簡易之方式求證,逕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張瑞鵬
,其至少已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不得
以受到感情詐欺為藉口而卸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案及前案均認被告不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本院無
法苟同。又因檢察官之起訴內容係應判處無罪,本院無從依
吸收犯實質一罪,起訴一部及於全部之法理(見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將本案事實擴張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然本件被害人仍得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民事侵權行為,而向民事法院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乃
屬當然,是併予指明被害人之救濟途徑,以彰司法公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1 洪紫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紫萱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33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施建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經由通訊軟體FB與施建中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鄭彥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鄭彥緯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4 許湘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紫萱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3日12時6分許 5萬元 5 林珈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珈妤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6 翁瑩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翁瑩純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6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莊悅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悅榛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8 郝偉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經由通訊軟體FB與郝偉甫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8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2 112年8月10日9時9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1 9 蔡清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FB與蔡清貴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1 112年8月7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1 10 賈大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賈大忠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郵政帳戶1 11 楊燦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燦煌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林耀基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耀基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13 羅秀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羅秀玉聯絡,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