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菜刀壹支及剁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元昌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
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
必要。查被告持其所有、扣案之菜刀1支及剁刀1支朝執行職
務之公務人員揮舞,所為乃在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
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妨害公務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行為時因情緒管理不佳,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僅因不滿遭員警管束,竟攜帶足以對員警生命、身體
構成危險之刀具前往派出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菜刀及剁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8號 被 告 鍾元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元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12日凌晨1時39分許,因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5段與平東路路口附近酒醉滋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到場對其實施管束並帶回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建安派出所實施管束。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結束管束,鍾元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不甘遭員 警管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手 持菜刀1把、剁刀1把前往建安派出所,並持刀揮舞及指向值 班台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簡旭佑。嗣鍾元昌遭現行犯逮捕,並 當場扣得菜刀1把、剁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元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鄧順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菜刀1把、剁刀1把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公務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竟因遭員警依法管束,竟持凶器前往派出所,無疑彰 顯被告對公權力之漠視,並試圖正當化其持刀之行為,犯後 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改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菜刀1把、剁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 公務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