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成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胡志成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路隱匿、
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特性,分別在社群軟體DCARD註冊
「CindyWang」「Alex」「Raychen」及通訊軟體LINE註冊暱
稱「Neil」(即帳號:jg0512g)等帳號後,透過DCARD張貼
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並以前揭LINE帳號作為聯繫工具,為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胡志成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胡志成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第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一卡通公司從業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文字對話紀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志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胡志成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第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388號、第1591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社群軟體DCARD內,刊登虛偽不實
之販售門票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透
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
,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各次犯罪之所得非鉅,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
所得多寡、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僅部分返還2,00
0元予告訴人楊橙南(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而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損、被告屢次
以相同手法在公開網站上虛偽售物而詐取金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833號判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分別向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附表編 號4之告訴人楊橙南詐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 告訴人楊橙南之2,000元後,其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陳玥彤 胡志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向陳玥彤佯稱販賣IVE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陳玥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7時48分,匯款5,800元。 被告胡志成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 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 胡志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伃真 胡志成於112年12月5日23時49分許,向蔡伃真佯稱販賣IVE演唱會門票,致蔡伃真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2月6日0時5分,5,800元 ②112年12月6日0時6分,5,800元 被告胡志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志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普圓 胡志成於112年12月7日1時21分許,向游普圓佯稱販賣IVE演唱會門票,致游普圓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23時20分,匯款11,600元。 同上 胡志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橙南 胡志成於112年11月5日許,向楊橙南佯稱販賣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致楊橙南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5日20時47分,匯款7,600元。 同上 胡志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已扣除返還之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本院雖於審理時諭知就上開編號2之部分,被告可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經詳查偵卷第418頁之由告訴人蔡伃真提供之截圖,被告確有在公開網站刊登讓票云云之訊息,是被告自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