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48號
TYDM,113,審訴,64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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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肇事遺棄、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0號、第28523號、第26930號、第37
574號、第32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富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3、4「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富鴻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蕭富鴻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黃偵瑀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 訴人黃偵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六)被告就本案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應 予非難;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呂山河施 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 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怡蘋、黃偵瑀成立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卷第176- 1頁至第176-2頁),且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2、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 車窗擊破器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 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 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3、4「犯罪所 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返還如附表編號1、2、3、4「告訴/被害人」所示之 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李怡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怡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2604號卷第 8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3、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 分,同時另竊得「犯罪所得/不沒收」欄所示之物,雖 均尚未發還附表編號2、3、4「告訴/被害人」所示之



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 主文欄 ⒈ 113審訴64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佳柔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蕭富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沒收 洋酒1瓶 ⒉ 113審訴64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黃偵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蕭富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沒收 ①竊盜部分:皮夾1個、現金3,000元、外套1件、金項鍊1條 ②詐欺部分:盜刷信用卡6,000元 犯罪所得 /不沒收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支票2張、渣打銀行存簿1本、印鑑章1個、印章1個 ⒊ 113審易272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歐純如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蕭富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沒收 現金3,000元、皮夾1個 犯罪所得 /不沒收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⒋ 113審易272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黃益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蕭富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沒收 保溫袋1個、保溫杯1個、領帶1條 犯罪所得 /不沒收 鑰匙1副 犯罪工具 車窗擊破器1支(未扣案) ⒌ 113審交訴354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李怡蘋(提告)、呂山河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蕭富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不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犯罪工具 鑰匙1把(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23號  被   告 蕭富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 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299元)得逞。嗣蕭富鴻將竊得之洋酒飲畢後隨即將



酒瓶丟棄。
二、蕭富鴻復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見該處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路邊拾得之石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 擊碎,並竊取車內黃偵瑀所有之皮夾(價值1萬6,000元,內 含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 、支票2張、渣打銀行存簿1本、印鑑章1個、印章1個)、外 套1件(價值2,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金項鍊1條(價 值2萬元)等物,隨後逃離現場得逞。嗣蕭富鴻明知自身並 無權限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偵瑜之同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偽冒黃偵瑀本人 ,持黃偵瑀上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表示黃偵瑜有為如附表所示 之消費並付款之事實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陷 於錯誤,認係黃偵瑀本人消費,而收受其以上揭方式所支付 之商品費用,蕭富鴻因此獲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其繳納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黃偵瑜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偵瑜、劉佳 柔發現上情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偵瑜、劉佳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以及持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 告訴人劉佳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偵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遭竊,及其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四 (一)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擊碎照片、告訴人黃偵瑜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欣民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 (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以及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與該次之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且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其詐欺得利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 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再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 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 ,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 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罪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國泰商銀之財產 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竊盜、犯罪事實二 所犯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洋酒1瓶 、皮夾、外套、現金3,000元、金項鍊1條以及盜刷信用卡詐 得之6,0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支票2張 、渣打銀行存簿1本、印鑑章1個、印章1個等物,均係個人 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 付、申請補發或打造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石頭,未 經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0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速達門市 1,000元 0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統一超商欣民門市 1,000元 0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同上 1,000元 0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同上 1,000元 0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同上 1,000元 0 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同上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  被   告 蕭富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御奠園停車場,見停放在上址之歐純如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內,認有機可乘,先持石頭砸 破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再徒手竊取車輛副駕駛座上 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1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物得逞
 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之海豐停車場,見停放在上址之黃益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內,認有機可乘,先後持車 窗擊破器及石頭砸破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再徒手竊 取車輛副駕駛座上之保溫袋1個(內含保溫杯1個、鑰匙1副 、領帶1條)等物得逞
二、案經歐純如黃益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歐純如黃益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車窗 擊破器,既足以砸破上開車輛之車窗,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 ,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 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 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  被   告 蕭富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御奠園停車場,見停放在上址之歐純如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內,認有機可乘,先持石頭砸 破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再徒手竊取車輛副駕駛座上 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1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物得逞
 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之海豐停車場,見停放在上址之黃益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內,認有機可乘,先後持車 窗擊破器及石頭砸破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再徒手竊 取車輛副駕駛座上之保溫袋1個(內含保溫杯1個、鑰匙1副 、領帶1條)等物得逞
二、案經歐純如黃益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歐純如黃益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車窗 擊破器,既足以砸破上開車輛之車窗,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



,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 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 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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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