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74號
TYDM,113,審簡,197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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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更正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
)」、「被告林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取得毒品時起至同年月17日
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停,於過程中員警詢問
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並
主動交付外套口袋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員警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
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務農、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 5.24公克(計算式:4.25公克+0.99公克=5.24公克),已逾 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 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5.2公克,驗前淨重4.858公克,取樣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2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7.5%,驗前純質淨重為4.25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A2482號、113年5月3日A248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1、83頁) 2 果汁包4包 驗前總毛重13.836公克,驗前總淨重10.648公克,取樣0.3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0.3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3%,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9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9號
  被   告 林俊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1,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1 包(淨重4.25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包 (淨重0.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7日3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開物 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開扣案物及其照片 警方於113年3月17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包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169號)1紙 上開扣案物經送檢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25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包純質淨重0.99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計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4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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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