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32號
TYDM,113,審簡,193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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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榮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俊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排刀一把沒收。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俊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俊榮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
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
之可言。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先係因不滿告訴甲○○持盛裝
不明物品之塑膠袋攻擊,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彼此持續
互相指責對方,方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騎乘
之機車內取出扣案之牛排刀,並持該刀走向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等情,則其傷害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其
先後時間有別,發生原因不同,恐嚇行為係於傷害行為完成
後,另行起意,彼此間並無吸收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俊榮僅因故而與告訴
甲○○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復持刀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百貨公司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牛排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後段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11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戴俊榮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榮因不滿甲○○多次在其住處附近疑似吸食強力膠,於民 國113年4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附近偶遇甲○○戴俊榮即上前告誡甲○○勿再如此,甲○○ 不滿,對戴俊榮惡言相向,並持盛裝不明物品之塑膠袋攻擊 戴俊榮戴俊榮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甲○○數次,使甲○○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之後兩人持續相互指責對方,此時戴俊榮再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從其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牛排刀走向甲○○,使甲 ○○因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並曾持牛排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紅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扣案牛排刀1支 被告持該牛排刀恫嚇告訴人之證物。 5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儲存於光碟片內)及擷圖10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偶遇告訴人後,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嗣對被告惡言相向,並持盛裝不明物品之塑膠袋攻擊被告,被告盛怒之下,出手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之後兩人持續相互指責對方,被告再從其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牛排刀走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述衝突過程中另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所 犯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牛排刀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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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