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52、404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鈺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
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
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
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
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
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
電腦相關設備」;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
人之帳號、密碼登入「ATFEE」會員網頁,以告訴人「ATFEE
」會員帳號下單購買商品之所為,自與刑法第358條之「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再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相異、手法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
又擅自使用他人帳號、密碼登入網站會員頁面,使用他人會
員帳號方式詐取不當利益,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危
害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性、網站管理網頁之正確性及交易安
全,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
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固稱其出售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獲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然本 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原價高於被告所出售之價格甚多,是依上 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該行動電話之原價即 4萬1,988元;又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所獲之犯罪所得自屬合計為價值1萬5,000元之家樂福商品提 貨券;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 自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2號 第40446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 00號(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前於某不詳時日,見黃鈺雯在網路上刊登欲借款之資 訊後,即與之聯繫。㈠顧繼堂先向黃鈺雯提議利用「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方案購買高價行動電話,再交由其代為低價出 售予第三方之方式取得價金,並經黃鈺雯同意。黃鈺雯隨即 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匯款存摺封面,並按顧繼堂指示註冊「 銀角零卡」帳號,並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 以「銀角零卡」付款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媒體)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988元行動電話
,並交顧繼堂代售而由顧繼堂持有。顧繼堂隨即向黃鈺雯索 取其名下之存摺封面以便將賣出款項匯入之用。嗣顧繼堂取 得存簿封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偽造文 書等犯意,將封面所載帳號變造為其不知情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再對外以2萬餘元出售,且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 前開經變造之金融帳戶內,而行使之。之後,行動電話買家 果依約將款項匯入錯誤帳戶中,使顧繼堂變異持有為所有, 與以侵占,並足以生損害於黃鈺雯及買家對法律交易相對人 認知正確性。㈡顧繼堂因受黃鈺雯委託處理以手機換現金業 務而探知黃鈺雯之個人資料及「ATFEE」之帳號、密碼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等犯意, 於112年4月27日下午7時36分許,在「ATFEE」中無故輸入黃 鈺雯帳號、密碼而登入,並於進入會員資料後,以黃鈺雯之 「ATFEE」帳號下單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1萬元、5千元, 並向黃鈺雯佯稱查帳號需其提供認證簡訊碼,致黃鈺雯陷於 錯誤,而將發送至其行動電話之簡訊碼告知顧繼堂,顧繼堂 再按指示輸入,使訂單順利成立。之後,顧繼堂又將訂單中 之收件電話號碼變更為其胞弟顧繼恆申請、交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變更該部分電磁紀錄,使黃鈺雯 為該筆訂單之債務人,顧繼堂則取得不需付款之利益。二、案經黃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繼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 黃鈺雯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顧繼恆證述過程大致相符。 此外,有「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告訴人提出 「ATFEE」會員資料及訂單資訊截圖、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富邦媒體出具之訂購明細等在 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持有行動電話在先,其雖有對買方施以 變造存簿之詐術,然此不過係將原持有物變異為現金之手段 ,被告仍係在持有關係下,將黃鈺雯之物移轉為其所有,是 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係涉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 錄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 56,998元(雖被告轉售行動電話獲利僅2萬餘元,然此為行 動電話之變異物,其於買方付款前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當下標的物為行動電話,即應以行動電話價值計算),雖 未扣案,仍請於返還被害人富邦科技等法人前(告訴人已將 款項列為爭議款而未付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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