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894號
TYDM,113,審簡,189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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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8號
搜索票(見偵卷第17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
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
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
既在聚眾賭博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甲○○先向「江小
哥」等經營者取得「Super Super」、「SuperSZ」、「巨力
」、「永盈」、「玖九sport」、「泰8」、「聯鉅」、「金
財神」、「金鑫」等(下稱「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
之管理帳號,擔任「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代理商,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提
供上開簽賭網站平台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均得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方式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又招攬賭客在賭
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
博網站以圖獲利,依上說明,自均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漏未爰引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罪名,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屬已
經起訴,且與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與不詳綽號「江小哥」、「阿捷」、「
綸」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以賭博網站代
理商身分,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從中獲利,
並參與賭博,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
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各應為包括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共同在網路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
規模、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行銷工作,須扶養母親、兩名小孩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本案賭博 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 其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審易卷第39頁),惟其於 警詢業已自承係以前開扣案手機與「江小哥」「阿捷」、「 綸」聯繫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頁),且有該手機顯示被告 與「江小哥」、「阿捷」、「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145頁),是前開扣案物,堪認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因有參與賭博,輸了新臺 幣10萬元,未獲利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 易卷第39頁),而卷內固有部分投注畫面(見偵卷第29-74 頁),然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及分得之比例,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 2 IPHONE 12 PRO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小哥」、「阿捷」、「 綸」之人(下稱「江小哥」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同 年12月6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其 所有之電腦設備,先向「江小哥」等經營者取得「Super Su per」、「SuperSZ」、「巨力」、「永盈」、「玖九sport 」、「泰8」、「聯鉅」、「金財神」、「金鑫」等(下稱 「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擔任「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代理商,再透過「江小哥」等介紹或對 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協助渠等註冊帳號成為「Super Su per」等網站會員後,由不特定成年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賭 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網 頁所顯示之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自行選取 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賭客簽中,則依網站 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



賭金歸「江小哥」等與甲○○所有,甲○○再與「江小哥」等依 指定之分成拆帳,以此方式與「江小哥」等共同提供「Supe r Super」等賭博網站平臺聚眾賭博,藉此牟取利益。嗣警 方於112年12月6日持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在甲 ○○之桌上型電腦瀏覽紀錄查悉曾以管理帳號登入「Super Su per」等賭博網站,並扣得上開用以從事本案賭博事宜之桌 上型電腦主機(含螢幕)1臺、用以「江小哥」等聯繫本案 賭博事宜之與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參與賭博,惟否認有經營賭博,辯稱:伊使用跟單程式下單,附件1至13等帳號是伊帳號云云。經查:觀諸同一場美國職籃尼克對公鹿球賽,被告與「江小哥」等分別於102年12月5、6日透過會員帳號s17520、d773321、q18266、a737664、a775060、N710885、s72523(下稱s17520等會員帳號)有效下注8萬元、363萬5,000元、12萬元、229萬元、939萬4,000元、96萬5,600元、113萬5,000元,與一般正常簽賭一場球賽之賭博有異,且簽賭之金額從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難認是被告1人所為,是其供稱上述是其帳號,顯不可採,上開s17520等會員帳號應另有其人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投注畫面、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持有「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管理權限帳號,且該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賭客下注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14至16代理網站,有效投注822萬7,150元及代理網站有會員q179238(888)、q18270(大鍾哥)、ma71108(鋒)、AB747(小朋友)、AB740(亮)、AB750(PPP)、AB751(F)等會員。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江小哥」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 年12月6日止之期間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 扣案之本案物品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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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