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7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志明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持有、
」部分刪除、第3至4行記載「民國11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
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官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志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5顆之行為,應
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16顆,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持
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託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
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3顆 ,經鑑定既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41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 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顆、6顆部分,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詳偵卷第39頁),經核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子 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 收 1 非制式子彈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 2 非制式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9號 被 告 官志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志明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6顆(其中6顆業已試射擊發,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受寄 代藏,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 所(下稱本案住所)。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因 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拘提,經 官志明同意後執行同意搜索進而在本案住所內查獲本案子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本案子彈而受寄代藏,並將之藏放在本案住所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1份 證明被告官志明其有於11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本案子彈而受寄代藏,並將之藏放在本案住所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官志明其有於11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本案子彈而受寄代藏,並將之藏放在本案住所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4196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
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 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 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 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 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 可,不應分別論罪。末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6顆,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 罪。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0顆, 經送請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419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因已擊發而僅剩彈 殼及彈頭,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聲請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