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90號、第26682號、第267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
字第2980號、第3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瑜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瑜絨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復興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868號卷第25至2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
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立軒,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3 部分,分別竊得被害人陳祖賢所有之普通機車、告訴人廖 復興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各1輛,業經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見偵字第32090號卷 第35頁、偵字第26785號卷第45頁)附卷可憑,被告均已 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行為 (起訴書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6)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6682號、第26785號)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6682號、第26785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陳祖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 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逃逸,嗣經陳祖賢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瑜絨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 車係一名黃小姐說要借與伊,伊便到上開地點看到機車上有 鑰匙就直接騎走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供該名黃小姐身分 資料,且證人陳祖賢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將機車鑰匙取下,且 醫113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附近尋 獲上開機車等語,倘若被告確實向他人借車,但經陳祖賢尋 回機車後,被告卻均未反應,直至113年2月1日經警通知到 案製作筆錄,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以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黃立軒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26682號)。
(二)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見廖復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價值7萬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入內拿取置 於該車置物箱內之鑰匙,以該鑰匙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開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
二、案經黃立軒、廖復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瑜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黃立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立軒之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瑜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復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廖復興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507號鑑定書、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988號鑑定書 證明自告訴人廖復興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吸管上採集到之DNA,經送鑑驗比對,與被告之唾液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瑜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自行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復興之 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