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90號
TYDM,113,審簡,159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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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汕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7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尖嘴鉗壹支、折疊鋸壹支、園藝剪壹支、鋸片
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國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刀1支、尖嘴鉗1支、折疊鋸1支、園藝剪1支、鋸 片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衣1件、短褲1件 、內褲1件、刷澡毛巾2條及黃色袋子1個,雖為被告所有 ,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 ,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至現場扣案之電線1批,應為被害人陳秀蓮所有,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70號  被   告 王國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上午8時許,見林美珠所有而無人居住、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尖 嘴鉗、折疊鋸進入上址房屋,欲竊取上址房屋庭院圍牆上電 錶之電線之際,因保全系統停電,保全人員楊添富至現場察 看,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陳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49868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 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該住宅鐵 捲門為被告所破壞,自難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之犯行,是 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加重竊盜罪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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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