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46號
TYDM,113,審簡,1346,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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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
規定。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提出於
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穎(下稱上訴人)之
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
人員於114年2月14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之住所,
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
本案判決既已於114年2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14年2月14日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
間,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桃園市蘆竹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本案上
訴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7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
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可佐,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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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