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成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街000號8樓」。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同時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係極易成癮之第二、三級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
,竟仍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二、三級毒品,所為
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檢出成分」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大麻酚等成 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等在卷可 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附 表編號3所示之煙草4包,分別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菸油、煙草所用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 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油、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毒品、煙草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㈡次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 表編號4、5「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考,被告所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故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㈢另同時扣案之菸油3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大麻酚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㈢、㈣等在卷(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05至207頁)可考。惟查大麻酚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被告雖坦承上開菸油3支及 同時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為其所有,然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結晶(編號1-15、17) 16包(純質淨重合計32.861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至㈤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65至273頁) 2. 菸油 1支(驗前淨重0.6316公克,驗餘量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㈣(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07頁)。 3. 煙草 4包(驗餘淨重合計8.89公克) 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4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87頁)。 4. 米黃色晶體 (編號15、20) 2包(純質淨重合計6.15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㈥愷他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卷第275頁)。 5. 白色晶體 (編號18至19) 2包(純質淨重合計0.6634公克)。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瞱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之代價,向蘇 文彬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涉及販賣毒品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60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於112年9月6日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毒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毒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01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 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 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 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32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同屬 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 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另針對行為人初 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 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 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 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 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 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 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 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 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 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 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 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或現場編號 鑑驗結果 備註 1 1-15、17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純質淨重:32.8618公克 2 菸油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酚 3 菸油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 4 16、18、19、2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8142公克 5 煙草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