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160號
TYDM,113,審易,416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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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曾達忠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111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
又5日,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曾達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達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亦均為被告 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卷 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手機3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 之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粉塊狀檢品4包,合計淨重2.97公克(驗餘淨重2.94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67.21%,純質淨重2.0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4.31公克,淨重13.896公克,取樣0.008公克,驗餘總毛重14.302公克。 3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4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杓4支 6 磅秤1個 7 夾鏈袋1包 8 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曾達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達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7樓704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94公 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以甲醇沖洗檢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302公克)、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以甲醇沖 洗檢驗)、分裝杓4支、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另經曾達忠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達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1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4支、磅秤1個及夾鏈袋1包等扣案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分裝杓4支、磅秤1個及夾鏈袋 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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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