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153號
TYDM,113,審易,415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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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鍵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鍵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與張家振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 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得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 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被告柯鍵勲持以行竊之斜口鉗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工具都是張家振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復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柯鍵勲坦承與張家振共同竊得被害人陳枝旺所有之電 線10米、被害人蘇麗觀所有之電線150米、20米,均屬其等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 被害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部分電線變賣新臺幣500元(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由張家振拿走銷贓,未分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前後供詞反覆 不一,而張家振另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柯鍵勲張家振就 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 沒收,且認被告柯鍵勲張家振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張家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柯鍵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米與張家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柯鍵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50米與張家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3 柯鍵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0米與張家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6號  被   告 張家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鍵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振前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柯鍵勳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振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 許前之某日時,先行至桃園市○○區○○○000○000號附近勘查環 境,並將對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斜口鉗1支( 未扣案)交與柯鍵勲作為行竊工具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柯鍵勲自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之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至桃園市○○區○○○000號附近,以上開斜口鉗剪斷陳枝旺所有 之電線1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之放 置在A車上載運離去。嗣陳枝旺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
 ㈡由柯鍵勲自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之某時, 騎乘A車,至桃園市○○區○○○000號附近,以上開斜口鉗剪斷 蘇麗觀所有之電線150公尺(價值1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 在A車上載運離去。
 ㈢由柯鍵勲112年12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止之某時,騎乘A車,至桃園市○○區○○○000號附近,以上 開斜口鉗剪斷蘇麗觀所有之電線20米(價值3萬元),得手 後,欲與到場提供汽油與柯鍵勲A車使用之張家振分別以渠 等所騎乘之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柯鍵 勲所有;下稱B車)載運離去之際,為蘇麗觀所發覺並大聲 喝叱,張家振柯鍵勲旋留下上開電線並騎車逃逸,經蘇麗 觀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振坦承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或112年12月11日上午,因其友人即被告柯鍵勲所騎乘之A車無汽油可用而騎乘B車送汽油至上揭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柯鍵勲在做什麼,我只是去送汽油給被告柯鍵勲就離開,並沒有勘查地點及提供工具給被告柯鍵勲等語。 二 被告柯鍵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柯鍵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陳枝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害人陳枝旺所有之上開電線10米遭剪斷後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蘇麗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害人蘇麗觀所有之上開電線150公尺遭剪斷後竊取,及犯罪事實㈢被告2人竊取被害人蘇麗觀電線20米時為被害人蘇麗觀發覺喝叱而騎車逃逸之事實。 五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8張及被告柯鍵勲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2人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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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