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74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942號、113年度
偵字第419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99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55
號、113年度偵字第420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072號、113年度
偵字第43300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113年度偵字第42046
號、113年度偵字第4205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5號、113年度
偵字第4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楊彥沛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4月、7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 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其他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 分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彥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6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得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 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件16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 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其中附表編號3之衣物、編號4、11之機車、編號14之鑰匙及 太陽眼鏡等物分別發還各告訴人等情(見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補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竊得之物品 備 註 1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衣物數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濾管水龍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濾管水龍頭1個(價值共約1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短袖上衣2件、白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九分褲2件、藍色長牛仔褲5件、內褲7件、白色短袖內衣3件、藍色無袖內衣1件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衣物商品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柯智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 4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柒盒及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MPR-7706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該車車廂內之洗衣球7盒【價值約800元】及裝有現金300元之零錢包)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MPR-7706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傅櫳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 5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行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登山用折疊傘壹隻、愛迪達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雨傘壹隻、充電頭壹個、手套貳雙、抹布壹條、現金新臺幣陸拾元、 鞋子肆雙、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①余思賢之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登山用折疊傘一隻(價值約600元)、愛迪達側背包1個(價值約680元)、現金1,500元 ②詹文瑄之雨傘1隻、充電頭1個、手套2雙、抹布1條、現金60元(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500元) ③葉慧玲之4雙鞋子、1台行車紀錄器(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2,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6 楊彥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壹雙及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Puma黑色拖鞋1雙、Nike Airforce球鞋1雙(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7,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7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件衣物(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6,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8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塑膠袋壹個(內含行動電源、SM調教道具陸捆繩結、粉紅色跳蛋壹個、筋膜刀壹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黑色背包壹個(內含行動電源貳個、SM皮鞭貳根、眼罩壹個、束縛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白色塑膠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SM調教道具6捆繩結、粉紅色跳蛋1個、筋膜刀1把、現金約3,000元)、黑色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SM皮鞭2根、眼罩1個、束縛器2組)(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萬5,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9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SYM手機充電器、雨褲、轉接頭、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現金200元、SYM手機充電器、雨褲、轉接頭、手套(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3,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10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衣物數件(價值約15,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11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MAL-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楊伊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 12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內含識別證壹張、自然人憑證肆張、鑰匙壹串、行動電源壹顆)、置杯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手提袋(內含識別證1張、自然人憑證4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置杯袋1袋(價值共約2,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之事實。 13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零錢包1個(內裝有1,000元現金)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示之事實。 14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遮陽帽壹頂、薄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鑰匙1把、遮陽帽1頂、薄外套1件、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約1,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鑰匙1把、、太陽眼鏡1副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翁春芳,此有贓物領據為據。 15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內褲、襪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內衣、內褲、襪子約5、6件(價值共約2,0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示之事實。 16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貳副、工具組壹組、濕紙巾、面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外套1件、手套2副、工具組1組、濕紙巾、面紙(價值共約4,500元) 此即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夢想速洗洗衣店」內,徒手 竊取蔡淑敏置於洗衣機內之衣物數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37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隆昌傢俱批發」,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洗手台上之濾管水龍頭(上開物品 之價值共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凌晨5時8分前不詳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復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騎乘 竊取而來之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洗 衣吧自助洗衣」平鎮文化店之4號洗衣機,竊取柯智傑所有 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白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九分褲2件 、藍色長牛仔褲5件、內褲7件、白色短袖內衣3件、藍色無 袖內衣1件(均已發還柯智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上離去 。
(四)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報 告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號前,見傅櫳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含該車車廂內之洗衣球7盒【 價值約800元】及裝有現金300元之零錢包)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其代步使用。(上開機車已發還傅櫳震)
(五)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之住宅庭院,徒手竊取余思賢停放 於上開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機 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登山用折疊傘一隻(價值約600元 )、愛迪達側背包1個(價值約680元)、現金1500元;復於同 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宅 庭院,接續徒手竊取詹文瑄停放於上開庭院之機車車廂內之 雨傘1隻、充電頭1個、手套2雙、抹布1條、現金60元(上開 物品之價值共約1500元);再於凌晨3時27分前不詳時,在葉 慧玲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宅門口鞋櫃,接 續徒手竊取葉慧玲所有之4雙鞋子、1台行車紀錄器(上開物 品之價值共約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六)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侵 入莊承宏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公寓大樓 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莊承宏所有之Puma黑色拖鞋1雙、Nike A irforce球鞋1雙(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7000元)。(七)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O DAY日本自助洗衣店」 ,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竊取洗衣機內之鄭華鋒所有之10件 衣物(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八)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下午4時41分許, 在林君超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君超放置 於上開機車前方之白色塑膠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SM調教道 具6捆繩結、粉紅色跳蛋1個、筋膜刀1把、現金約3000元)、 黑色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2個、SM皮鞭2根、眼罩1個、束 縛器2組)(上開物品之價值共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九)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晚上11時39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魏妘庭停放於上開地 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現金200 元、SYM手機充電器、雨褲、轉接頭、手套(上開物品之價值 共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 中壢環西店內,徒手竊取楊思為置於洗衣機內之衣物數件(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一)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上午7時41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見楊伊菡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而竊 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將 其騎乘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棄置(該機車已發還楊 伊菡)。
(十二)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巫雪如所有、懸掛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 含識別證1張、自然人憑證4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 、置杯袋1袋(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十三)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4時3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邱昱傑所有、放 置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零錢 包1個(內裝有1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十四)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凌晨4時35分許( 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翁春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遮陽 帽1頂、薄外套1件、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約1000元), 得手後離去。
(十五)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WARSINIH(印尼籍)所有、 放置在上址烘衣機內之內衣、內褲、襪子約5、6件(價值 共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十六)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翟妤珈所有、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 外套1件、手套2副、工具組1組、濕紙巾、面紙(價值共 約4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柯智傑、莊承宏、鄭華鋒、傅櫳震、林建良、詹文瑄、 葉慧玲、余思賢、魏妘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林君超、余湘婷、楊思為、巫雪如、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楊彥沛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淑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余湘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柯智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及機車 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傅櫳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詹文瑄、葉慧玲、余思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承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華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君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魏妘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思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查獲被告之衣著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巫雪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邱昱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十四、犯罪事實(十四)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五、犯罪事實(十五)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WARSINIH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十六、犯罪事實(十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翟妤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十七、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至(五)、(七) 至(十六)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示竊取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1次加重竊盜犯行、1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 上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十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