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824號
TYDM,113,審易,3824,202505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
重合計參點肆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伍伍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
月15日晚上9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施用海洛因針筒2支予員警查扣,並主動事
先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1份(
詳毒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餘淨重0.0 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4.454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4日、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 113偵-0565號、GD000-000-0~2)2份(詳毒偵卷第217、219 頁)在卷可按,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均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㈡又查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毒



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詳毒 偵卷第14頁、第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含菸彈1支、菸彈2 顆,雖為被告所有,固屬第三級毒品,然尚無事證可佐該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 鎮暴槍1支、掌心雷手槍1支、子彈2顆,均與本案無關,亦 已為另案(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 月22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某處, 先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紫晴汽車旅館601號房 1樓車庫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總實秤毛重5.3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565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注射針頭2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