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755號
TYDM,113,審易,3755,202505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直徑150平方毫米之電纜線拾貳條(價值新
臺幣50萬元)與不詳之共犯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前因犯四件竊盜罪、五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甫1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2月9日17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即將完工之工廠,自該工廠伸縮鐵門之縫進入該工廠,以
不詳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銳器剪斷並抽離工廠內已安裝之直徑
150平方毫米之電纜線12條(共值新臺幣50萬元),再於18
時48分許,由與謝清發具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而顯已成年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主:徐智一)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清發至上開工廠
內,該男子與謝清發均下車,由該男子將謝清發已剪斷之上
開電纜線搬入該車後車廂內,該男子再與謝清發共駕上開車
輛離去。嗣經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蘇正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正源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蘇正源於警
詢、檢事官詢問、證人徐智一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清發否認上開犯行,然未為實體答辯,據其於警
詢辯稱:伊有去案發工廠,然只是去該工廠上廁所云云。惟
查:經本院於公判庭當庭勘驗所有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
下「第一個檔案:被告17:24(秒省略,下同)出現在工廠
裡面蹲下來就站起來明顯是在抽取電線,被告姿勢或蹲或站
,雙手明顯在抽電線的動作,而且可以看到被告到17:30結
束的時候手上提著一個很重的手提袋,然後往工廠走出來,
走出來的時候沒有將手提袋從工廠帶出來,被告往鏡頭左上
方即大馬路的方向走,17:38被告又從大馬路走到畫面這條
巷子往畫面下方走,並且拍到被告很明確的衣著及面貌的畫
面,17:41被告又從畫面下方走回畫面往工廠方向走,並直
接從工廠門的右側進入工廠內(即剛才走出去的地方),17
:52又可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工廠內來回走動,17:
54看到被告在工廠出入口然後進入工廠的畫面,然後脫下外
套,然後又穿上另外一件衣服,再把拖來的外套穿起來,然
後於17:56從剛才的地方走出工廠往畫面左上方大馬路的方
向走,至17:58天色已經顯然變暗,黑夜來臨,本檔案結束
。第二個檔案:18:01工廠裡面出現亮光。第三個檔案:18
:48有一輛休旅車開入工廠,右前座第一個人下車顯然是第
一個檔案的被告,副駕駛座又下來一名帶著棒球帽的男子,
第二名男子打開後車廂,車號是000-0000號,可以看到第二
名男子將很長的電纜線放進後車廂,而且放了好幾捆,數量
顯然很多,18:49被告出現在該車右前方,第二名男子繼續
在後車廂搬運電纜線,被告後來也走到後車廂,然後第二名
男子將後車廂關上,該男子與被告同時上車,上的位置與下
車時的位置相同,然後後車燈亮起,該休旅車向後倒車,全
部檔案結束。」有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至本案工廠竊取電
纜線,並與相續共犯之不詳男子將被告所竊電纜線搬上車後
駛離之事實,極為明確。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本件工廠失竊
之電纜線本均已安裝,電纜線甚粗,並呈現銳利之切口,被
告顯須以銳器將之剪斷,否則無從徒手竊取,是被告自係攜
帶兇器竊盜,此亦屬明確。此外,並經上開車輛之車主徐智
一於警詢、證人即告發人蘇正源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述
在案,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提示告以要旨,予被告及檢察官確認並表示意見在
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中既有數件竊盜罪,則就本件言之
,自有「刑罰反應力簿力」之情形,並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斐、被告於當
庭目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仍否認犯行,可見其無悔過之心
之犯後態度、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直徑150平 方毫米之電纜線拾貳條(價值新臺幣50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與不詳之共犯 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