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7、37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
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8樓,以將海洛因
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受搜索人
為林辰鑫,當時之在場人連同被告、林辰鑫在內共有六人)
,警方扣得在場人江振宇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游
博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代謝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此乃循令狀搜索,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
能力。又警方既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又出現在受搜
索地點,則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
大(此與吸食器究屬何人所有,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若被
告不同意接受採尿,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且上開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
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
被告於警方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
陳稱沒有意見、有得其同意(見彰化地檢毒偵卷第72-73、8
3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
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
而委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出具尿液檢驗
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博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31日(原始編號112B102號)尿
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聲搜42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01,900ng/ml、嗎啡達1,
76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友人 江振宇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在案,並據江振宇 簽認於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均非被告所有,亦顯然 與本案無關,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