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684號
TYDM,113,審易,3684,202505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純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毓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屈臣氏龍昌店,徒手
拆封並竊取貨架上單色眼影2盒,惟經該店店員發覺劉毓純
蹲在商品貨架前行跡詭異,請該店店長劉力萍觀察之,劉力
萍至上開貨架附近發現劉毓純離開該貨架後,其腳下留有眼
影包裝盒殘骸,乃電請警方到場並請店員調閱監視器,並由
劉力萍跟在劉毓純身邊,迨警方到場後詢問劉毓純眼影2盒
究在何處,劉毓純始在另外的貨架(即與眼影原先放置之貨
架不同)後方自行拿出空盒,再經警方詢問甚久,劉毓純
於約五分鐘後,再在其他貨架後方自行拿出貨品即上開單色
眼影2盒,始查悉上情,劉毓純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劉力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力萍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庫存檢核明細表,係
案發店家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單色眼影2盒在地上之殘骸及被告自貨架後方自行取
出之單色眼影2盒之空盒及貨品之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截
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毓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我沒有放在
口袋裡面,我否認犯罪、我並沒有要偷竊的意思,我覺得顏
色不錯,我想去比較其他種類,我在另一區看到指甲彩繪
,我順手把眼影放在其他貨架上,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覺得
是店員很主觀認為我行跡怪怪的,但是我沒有把東西帶出去
店外,或放在口袋裡面,我不知道構成竊盜的是怎麼樣的行
為、我雖然有拆封但是我沒有帶出店外的意思,我還要採購
其他東西、我還在選購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是怎樣構成竊盜
罪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力萍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再一般未具竊盜意圖之開架式店家之客人,
均不會任意在商品未結帳前,即逕將商品之外包裝盒拆除,
任意棄置,即欲與其他商品加以比較,亦必以其試用品為之
,若無試用品,只得口頭詢問店家有無試用品或口頭詢問商
品之詳細狀況,被告除逕將本件單色眼影2盒之外包裝盒開
拆撕毀外,復任意將其中之小部分殘骸棄置地上,再將單色
眼影2盒之大部分外包盒藏於其他貨架後方,又將貨品即單
色眼影2盒置於另一貨架,明顯係其察覺店方已在注意其竊
盜之舉止,故而匆匆將原欲竊取而已開拆之本件單色眼影2
盒之小部分殘骸棄置地上,以立求脫身,並爭取時間,復將
單色眼影2盒之大部分外包盒藏於其他貨架後方,又將貨品
即單色眼影2盒置於另一貨架,其之行為自係竊盜無疑。此
外,並有本件商品之庫存檢核明細表、單色眼影2盒在地上
之殘骸及被告自貨架後方自行取出之單色眼影2盒之空盒及
貨品之照片、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極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之
際遭店方發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竊盜手段、被告於本
件砌詞卸責且於本院審理時反責問本院「是怎樣構成竊盜罪
」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曾於90年間犯有竊盜前科(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自陳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