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659號
TYDM,113,審易,365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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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AE000-K113008A(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前配偶,A女則為告訴人AE000-K113008(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之表嫂。甲○○與A女離婚後仍因感情問題
而有糾紛,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至B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處所)不斷咆哮並詢問A女以及其現任配偶之聯絡方式
共計14次,並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以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撥打至本案處所公司欲找B女,以此方式反覆、
持續而進行干擾而騷擾B女,致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
項、第1項第2、4款,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無非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
詢中之證述、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書面告誡書,為其全部論罪。被告甲○○於本院114
年4月1日公判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113年7月15日偵
訊時陳稱其去找告訴人之目的是欲索取其前妻即A女現任老
公的電話,其想要打電話給其前妻現任老公,要去索其小孩
的生活費等語。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
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所謂跟蹤騷擾行為,除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實施該法條項各
款行為,使該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外,尚須行為人實施該法條項各款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證稱A女現在是與其
表哥結婚而且有生小孩,被告心有不甘,想要找其表哥與A
女談談等語,又於偵訊證稱被告要向其要其表哥及A女他們
的住所及電話聯繫方式等語。本院詢之告訴人「(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被告一直去找你是為了要找A 女和A 女之間做什
麼事嗎?是不是要重新追回A 女或要和A 女重新在一起?)
我不太清楚被告要找A女什麼事情。」等語。證人A女則於偵
訊證稱(問:甲○○之前一直去找告訴人做何事?)好像是因
為甲○○知道我跟告訴人表哥在一起,想找告訴人問我們的聯
絡資料」。然則,被告之行為目的即便確係為詢問A女與其
現任丈夫之聯絡資料,然仍無從得知被告欲與A女及其現任
丈夫聯絡之真正目的為何。由上開各證詞,實無從逕認被告
之行為目的係為重新追回A女、與A女為親密行為,或要求與
A女藕斷絲連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目的行為。綜上,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跟蹤騷擾行為,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各1紙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告至本案處所時間 1 112年8月18日 2 112年10月9日 3 112年12月2日 4 112年12月25日 5 113年1月4日 6 113年1月6日 7 113年1月9日 8 113年1月14日 9 113年1月17日 10 113年1月18日 11 113年1月19日 12 113年3月5日 13 11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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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