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郁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得被害人林文嘉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 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1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15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無國界娃娃機店內, 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破壞娃娃機臺右下方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新臺幣(下同)約1, 000元之現金得逞。嗣林文嘉發現機臺遭破壞,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用板手破壞機臺鎖頭,竊取裡面之現金約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嘉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4月21日其店內機臺遭破壞,機臺內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