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231號
TYDM,113,審易,3231,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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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謝侑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潘帥」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一職,而與
該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為下開行為。該詐欺集團先由某成員對外以可代辦貸款
之詐術,再藉詞須製造不實金流以擴充借款人信用能力,然
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借款人亦同意以此
等詐貸方式取得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再由
陳柏睿按「潘帥」指示前往收取借款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陳柏睿每週並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報酬)。另謝侑華明知犯罪集團常須利用
人頭金融帳戶以順利隱匿不法所得來源或去向以進行洗錢,
故有對外蒐購人頭帳戶之需求,且如有貸款代辦業者要求配
合製作不實信用紀錄以便核貸者,即為詐貸,則該代辦業者
極可能為犯罪集團。詎謝侑華為圖獲得撥款之個人利益,於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7分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陷於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被害人張秀媛連建華之部分,誤以113年度偵字第43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
商門市之門口,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交付自
臺中北上至桃園取物之取簿手陳柏睿陳柏睿取得該等物品
後,即再南下臺中,按「潘帥」指示,自位於臺中市○○區○○
○○號客運八國站,將前揭自謝侑華處取得資料等物寄往新北
市○○區○○○○號客運三重站由「潘帥」取得。嗣因陳柏睿另案
為警查獲後,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由台中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華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相簿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謝侑
華提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謝侑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為憑
,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相簿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取簿手之工作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潘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
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
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取簿車手之典型角色,其無
不知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成員之詐欺集團之可能,是被告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部分,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款,修正後則移
至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然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虛擬通
貨平台部分之文字有所修正,此與本案無涉),應逕行適用
新法。
 ㈢論罪及想像競合犯:
  告訴人謝侑華同意詐欺集團以詐貸方式借貸金錢,其本身即
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其並非因陷於何
等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等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問題11㈡之
研討意見參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
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檢察官就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正確記載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是此僅為誤繕,由本
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
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雖漏未起訴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既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仍應由本院一併
審判之,再被告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
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
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
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謝
侑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
、提款卡壹張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洗錢之財物即1,9
00,00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條,並無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被告未受檢察官偵訊,然其已於警詢
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其再於本院自白,是已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此部分仍應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努力求學或工作,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
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告訴人雖本於詐貸之惡意交出上開帳戶等資料,然被告之
犯行足以造成社會大眾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嚴重後果(本件已
有被害人實際被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謝侑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壹本、提款卡壹張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台中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於113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扣案之物品,與 本案無關,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查已有被害人張秀媛連建華吳樟仁將被害款項匯入告訴 人謝侑華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就此顯另涉犯加重詐欺罪、洗 錢罪,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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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