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嗣杜佩琦即與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嗣杜佩琦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杜佩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杜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
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
(三)被告與暱稱「小武」、「搬磚小哥」、「搬磚小七」、「
搬磚小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江麗美之款項,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
字第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1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該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 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 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 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 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 及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 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 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 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 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 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 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 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物品 偽造印文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見偵卷第91頁)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翊涵」印文各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1號 被 告 杜佩琦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佩琦於民國112年7月7日,加入暱稱「小武」、「搬磚小 哥」、「搬磚小七」、「搬磚小精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數額1%。嗣杜佩琦 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以 儲值入金參與投資之騙術詐騙江麗美,致江麗美陷於錯誤, 而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參與投資。於此同時,杜
佩琦則依「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搬磚小精靈」等 人之指示,冒用「張翊涵」之名義,於112年7月7日11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17門口),向江麗美收取45萬元現金,杜佩琦並交付「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給江麗美收執。嗣杜 佩琦取得詐騙贓款後,即依上手成員之指示,將詐騙贓款轉 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江麗美發覺受騙,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佩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1份、現儲憑證收據8份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罪。被告與暱稱「小武」、「搬磚小哥」、「搬磚小七」、 「搬磚小精靈」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其等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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