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86號
TYDM,113,審原訴,8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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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
9號、第4130號、第4132號、第4135號、第4136號、第4137號、
第4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2、3、5、6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杰行為後,刑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杰就附件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以網路私
向上開告訴人胡肖雲施以詐術,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
告係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附
件附表編號8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附件附表編號4、7
、8所示之告訴人黃于嫙黃雅婷及胡肖雲受有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16,000元,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詐欺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3 人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8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 載方式,誆騙附表所載之羅少晨彭楷芝、凌絹茹、黃于嫙游婉玉、陳惠其、黃雅婷、胡肖雲(下稱羅少晨等人)等人 ,致羅少晨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林杰之指示於附表所載付款 時間,以附表所載付款方式,交付附表所載之金額予林杰。 後因羅少晨等人付款後無法連絡林杰始悉受騙。二、案經羅少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彭楷芝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凌絹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黃于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游婉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惠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黃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胡肖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Facebook帳號「林智凱」、「陳宏偉」、「林杰」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皆無相關商品可供販售之事實。 2 證人林承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承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晨彭楷芝、凌絹茹、黃于嫙游婉玉、陳惠其、黃雅婷、胡肖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婕圖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被害人羅少晨等8人之 詐欺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付款時間(民國) 匯款/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付款去向 備註 1 羅少晨 臉書暱稱「陳宏偉」於112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票券買賣交換,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社團頁面,張貼出售2023 Moonbin&Sanha(Astro)文彬產賀DIFFUSION Fan Con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被害人羅少晨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1分 2,600元 匯入林承泰(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6445、113偵緝4129 2 彭楷芝 臉書暱稱「陳宏偉」於112年3月26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彭楷芝聯繫,誆稱可出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被害人彭楷芝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進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3月26日14時50分、20時41分 8,000元、1,000元 1,000元 匯入林承泰(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超商繳費方式 113偵20372、113偵緝4129 3 凌絹茹 臉書暱稱「林智凱」於112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頁面,張貼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被害人凌絹茹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48分 5,600元 匯入林承泰(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8183、113偵緝4138 4 黃于嫙 臉書暱稱「林杰」於112年4月11日20時5分,在通訊軟體MESSENGER「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受票」對話群組,發送出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被害人黃于嫙瀏覽獲悉後,向「林杰」聯繫購買,進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4月11日21時34分 5,000元 給付網路遊戲星城遊戲點數費用 112偵38247、113偵緝4137 5 游婉玉 臉書暱稱「陳宏偉」於112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社團頁面,張貼出售Blackpink衣服之貼文,被害人游婉玉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20時39分 1,200元 匯入林承泰(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9467、113偵緝4136 6 陳惠其 臉書暱稱「林智凱」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頁面,張貼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被害人陳惠其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49分 7,600元 匯入林承泰(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9743、113偵緝4135 7 黃雅婷 臉書暱稱「林智凱」於112年4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台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頁面,張貼出售大嘻哈時代演唱會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被害人黃雅婷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4月3日15時54分 5,000元 全家超商條碼繳費 112偵53877、113偵緝4132 8 胡肖雲 臉書暱稱「陳宏偉」於112年4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胡肖雲聯繫,誆稱可出售雲門舞集演出票券等語,致被害人胡肖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4月27日22時1分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偵9649、113偵緝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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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