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3年度,183號
TYDM,113,審原簡,18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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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儀


許宗勛



賴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黃皓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仲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許宗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賴語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宗勛因其女友為張深基之前妻而心懷嫌隙。許
宗勛遂夥同張仲儀賴語陽、黃皓、陳昱哲(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球棒砸毀張
深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其父張評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以油漆潑灑上開車輛,
致上開車輛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深基張評議等2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宗勛張仲儀賴語陽、黃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昱哲、告訴人張深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告訴
張評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3張、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勛張仲儀賴語陽、黃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等4人與陳昱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宗勛張仲儀賴語陽、黃皓於相同時間、地點,密
接毀損張深基張評議2人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就前開毀損告訴人張深基張評議之車
輛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許宗勛之女
朋友與告訴人2人有所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
恣意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復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另
參酌被告4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4人所持以毀損之棍棒及油漆,雖均為被告4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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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