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329號
TYDM,113,審原易,32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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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㛓(原名莊語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馮子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語㛓、馮子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告訴人鍾
瑞甘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桂冠商務旅店之325
號房,共同持不詳器具,毀損桂冠商務旅店所有置於該房間
內之熱水壺、化妝鏡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桂
冠商務旅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桂冠商務旅店鍾瑞甘與被告馮子華
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馮子華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
已具狀對被告馮子華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及
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許語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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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