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3年度,314號
TYDM,113,審原易,31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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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鋒


曾祥核



黃一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柏森


蔡孟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道鋒、告訴人詹文上(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被告兼告訴人曾
祥核、被告黃一國、被告黃柏森(已歿)、被告蔡孟家為朋
友,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曾祥核、黃一國、黃柏森
蔡孟家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腳
林道鋒林道鋒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曾
祥核頸部項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一國另徒手毆打詹
文上,致林道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曾祥核受有左頸擦挫傷、右手指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詹文上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柏森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
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
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柏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11月28日桃檢秀越113偵5609字第1139140349號函上本院
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1
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
即有未合。
三、被告林道鋒曾祥核、黃一國、蔡孟家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道鋒曾祥核、黃一國、蔡孟家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本件已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告訴人林道鋒曾祥核、詹
文上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5人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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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